原告徐国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张小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徐国成诉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小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成及其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45分许,在安陆市府城金秋大道安能公司门前路段,徐国成驾驶鄂K5j128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在公路东侧行驶至花坛口向西右拐时,与由南向北进花坛口张小文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国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徐国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2379.92元。2013年11月12日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国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9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国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75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0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2014年1月2日经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徐国成驾驶的鄂K5j128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1065元。同时查明,张小文驾驶的鄂53500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5万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小文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张小文共垫付徐国成费用12159元。徐国成住院期间由雇请护工护理。
原告徐国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2379.92元(其中住院费24865.84元,门诊费7514.08元,含鉴定后用药2525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800元;4、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5、误工费6343元(23624÷365×98);6、护理费4854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8、交通费核定为5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11、车辆损失1065元。合计10362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国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给其堂弟徐国涛耕种,徐国成长期随其女徐亚萍在安陆城区生活居住,从2011年10月在安陆中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视为其已融入城市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本案中,徐国成在鉴定后所用医疗费2525元属于后期治疗费,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之中。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徐国成实际损失为100296.9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844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6343元+护理费48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1065元),不足的部分30854.92元(100296.92-交强险68442元-鉴定费1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代为被告张小文赔偿原告损失13884.71元(30854.92元×50%×90%),仍有不足部分2024.75元【(30854.92元+1000元)×50%-13884.71元】由被告张小文承担,扣减张小文垫付费用12159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张小文1013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国成82326.71元(交强险68442元+商业险13884.71元)。
二、原告徐国成返还被告张小文10134.25元。
三、驳回原告徐国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徐国成负担200元,被告张小文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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