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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胡某、张家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汪帮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家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被告:武汉建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负责人:田金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后期治疗费17200元、误工费46253.59元、营养费578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元、赡养费58725.22元、抚养费21162.24元、以上各项合计178921.05元。2、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后期整形费用831200元。3、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护理费900433.59元。4、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赔偿金517193.60元。5、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75956元。6、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假肢维修费用95191.20元。7、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1-7项合计总金额:3098895.44元。8、要求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徐某的上述1—7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判令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财险武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各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家许挂靠被告建松物流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该车的车牌号为鄂A×××××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建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家许。2017年3月8日22时33分,聘用司机胡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39省道鄂州市梁子湖区徐山村治超检查站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边执法的鄂州市梁子湖区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即原告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其被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出具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03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同济医院光谷院区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及理疗康复,原告一共住院330天,原告的单位垫付了近150万元的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多家机构鉴定,构成一项三级伤残,二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88。现原告还需重新入院治疗,需要支付巨额的后期治疗和后期整形费用831200元,需要安装假肢,在使用假肢期间,还必须对假肢进行维修。原告需要一人护理,被告应承担护理费用。被告胡某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严重残疾,身体的大部分功能丧失,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无可挽回的损失,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胡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被告胡某由于违章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胡某受雇佣驾驶期间驾驶其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松物流公司,作为挂靠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家许购置的上述车辆在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机关颁布的赔偿标准,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98895.44元;要求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某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徐某还要求被告胡某、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各项鉴定费用和全部的诉讼费用。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胡某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各被告根据各自责任承担。根据侵权法第35条规定,被告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人是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张家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原告的损伤是工伤事故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目前无法确定,其费用应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告张家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建松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家许,合同约定自担风险,独自经营,赔偿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扣减10%的免赔;二、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误工费如果原告单位发了误工费,就不能重复赔偿;护理期限应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以2年为一个阶段,上限不超过20年;伤残赔偿系数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后期整形费用属于未发生费用,应以实际治疗为准;赡养费原告父亲有退休费,不应计算其赡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最高不应超过5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核实是否具有安装假肢的条件,安装假肢的年限过长,假肢维修费用过高;三、我公司在驾驶员胡某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车辆具备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对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5号鉴定意见书和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后期整形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未在确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家许挂靠被告建松物流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该车的车牌号为鄂A×××××,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建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家许。2017年3月8日22时33分,被告张家许聘用司机胡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鄂州市梁子湖区徐山村治超检查站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边执法的鄂州市梁子湖区路政大队工作人员即原告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徐某被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出具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03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徐某所工作的单位送原告去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上海电力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武汉大学同济医院光谷院区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及理疗康复,原告一共住院330天,原告的单位垫付了近150万元的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由于原告病情复杂,其还需重新入院治疗,需要支付巨额的后期治疗和后期整形费用。2017年12月18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出具【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国产普通适用型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46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为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40天、20天左右。5、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人均寿命计算。2017年12月27日,武汉市第三医院(2017年207号)后期整形评估表徐某的费用合计831200元。同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726号意见书:1、被鉴定人徐某伤残程度一项Ⅲ(3)级伤残;二项IX(9)级伤残,一项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评估:①体表疤痕治疗费详见武汉市第三医院整形科评估表价格为831200元。②后期扩张,250、350元/次×10-12次。③开放性腹腔损伤并肠粘连后期一般性治疗费预计8000元。④后期复查费5000元。3、被鉴定人后期符合生存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4、营养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之日止。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单位发给了原告徐某的工资。原告的父亲领取退休养老金。原告徐某有兄弟姊妹三人,母亲汪秀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再查明,2013年10月10日,武汉建松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家许签订车辆鄂(AHY905)挂靠经营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
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张家许、武汉建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帮华、被告建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巧,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应当承担责任的,由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当事人赔偿。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家许聘用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家许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建松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家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评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期治疗费、后期整形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评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医疗费可作为损失的依据。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以被告胡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为由,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扣减10%的绝对免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扣减5%免赔为宜。赡养费,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张家许、建松物流公司认为原告父亲有退休养老金,不应承担其赡养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抚养费,原告之子徐维韬正在上学读书,其抚养费应由父母分摊,即原告承担一半,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和相关的规定确定为20年。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被告财险武汉分公司、胡某、张家许认为原告徐某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时间参照鉴定意见和相关的规定确定为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维修费用,依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7200.00元。2、后期整形费:831200.00元。3、营养费:4335元(15元/天×289天)。4、护理费:653540元(32677.00元/年×20年)。5、交通费:8000.00元。6、赡养费:33400元【(5年÷3)×20040.00元/年×0.88】。7、抚养费:21162.24元(2.5÷2×20040.00元/年×0.88)。8、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0元(330天×60元/天)。9、残疾赔偿金:517193.60元(29386.00元/年×20年×0.88)。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312000元【(20年÷3)×46800.00元/次】。11、假肢维修费用:62400元(312000×20%)。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1至12项损失共计2510230.84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财险武汉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负有首先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赔偿1070000元(1120000-1000000×5%),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家许赔偿1440230.84元,被告建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某赔偿1070000元;二、被告张家许自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1440230.84元,被告武汉建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胡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5元,由被告张家许负担12932元,原告徐某负担2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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