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程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胡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雪、被告胡某某、陈某、程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某、程凤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程凤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程凤认识了被告胡某某和陈某。2018年10月18日,被告胡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万元,被告陈某、程凤为担保人。借款届期后,三被告均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2万元。但收到借款后,当场支付原告1.2万元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由法院进行认定。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意被告陈某、程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时自己原本不同意担保,但原告称担保并非为了让其还款,只是为了能够找到被告胡某某,故才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胡某某能够找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程凤辩称:同意被告陈某意见。原告称让自己担保并非让其还钱,只是帮忙一起找被告胡某某,故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胡某某能够找到,且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胡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3月内必须本息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2万元。
被告陈某、程凤均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书下方载明,担保人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其(期)未能还清本息,愿意承担还清本借款的本息。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收到10万元现金后,当场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2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就被告胡某某支付的1.2万元利息,原告认为系借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间抵扣,如有多余再扣除本金。被告胡某某同意上述抵扣方式。被告陈某、程凤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就被告胡某某所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双方一致确认的计算抵扣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该计算方式,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利息已超1.2万元,本案本金实际无需抵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息诉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已超年利率36%,原告现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息计算期间亦于法无悖,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程凤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承担,担保责任方式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的问题。首先,就被告陈某、程凤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两被告虽辩称其并非经济担保,仅担保能找到借款人,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反之,根据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已载明为经济担保。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知其签署文件的法律风险,故本院对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程凤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就本案担保责任方式应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款协议书载明,担保人还清本息的前提为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该前提与一般保证所强调的债务人履行义务“客观不能”相符,故应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程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两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程凤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胡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向红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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