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北山办公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4MB0Q41850W。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晓波(系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股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存单质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如、被告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匡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存单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自1997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10月17日,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称谓)借原告70000.00元存单向滦平县建设银行质押借贷款,1997年10月28日借原告105000元存单向工商银行质押借贷款。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贷。银行将原告的存折支取还贷,并将原告存单利息还被告贷款利息1500.00元。2004年11月12日被告还原告100000.00元,2016年还7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500.00元。由于被告不及时归还贷款,银行将原告存单支取,致使原告无法获取应得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被告未还的存单本金及利息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给,故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存单借给原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质押担保,在原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的存单被支取用于偿还原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500.00元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如果原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质押的存单也不会被支取,原告的存单在2004年11月16日被支取后,原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没有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事必造成原告存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1997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连军
书记员:周曼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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