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租赁多年,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如约入住使用了该房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及车库每年租金为7000元,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每年7000元租金,双方所签协议虽载明缴租金方式为被告每年按签订协议之日付给原告租金7000元,但该条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当年租金,被告提交的对原告的录音也不能证实其已交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的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徐某房屋租赁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租赁多年,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如约入住使用了该房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及车库每年租金为7000元,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每年7000元租金,双方所签协议虽载明缴租金方式为被告每年按签订协议之日付给原告租金7000元,但该条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当年租金,被告提交的对原告的录音也不能证实其已交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租金的主张,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徐某房屋租赁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发胜
书记员:李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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