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周瑞华(河北唐某实诚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某市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告徐某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已经对伤者宋志喜实际赔偿完毕,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徐某向宋志喜赔偿相关款项完毕即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伤者宋志喜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4065.72元;2.残疾赔偿金45160元;3.左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4.鉴定费800元;5.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误工654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63601元;6.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49元计算39天为29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623.7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徐某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宋志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36元。原告实际支出赔偿款项为99065.72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某保险金99065.7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告徐某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已经对伤者宋志喜实际赔偿完毕,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故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徐某向宋志喜赔偿相关款项完毕即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伤者宋志喜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4065.72元;2.残疾赔偿金45160元;3.左下肢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4.鉴定费800元;5.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误工654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为63601元;6.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49元计算39天为299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623.72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徐某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赔偿宋志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36元。原告实际支出赔偿款项为99065.72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徐某保险金99065.7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