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
被告万光运,湖北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环环,随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系万光运之妻。
被告张秀波,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与被告万光运、王环环、张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被告张秀波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光运、王环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万光运、王环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万光运、王环环)于2014年7月31日向乙方(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二、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四承担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三、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由甲方另行出具借据;四、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住宅(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随国用2013B第××号)提供财产抵押,并在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五、丙方(张秀波)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内容包括本金、违约金及一切索款费用。原告徐某与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同时由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了(2014)鄂曾都证字第2722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的借款500000元通过建行随州金龙支行支付给被告万光运,被告万光运、王环环出具了借条。8月6日,原告徐某与被告万光运在随州市房产局办理了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逾期后,原告徐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光运、王环环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万光运、王环环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0元,原告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万光运,被告万光运、王环环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万光运、王环环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张秀波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徐某与被告万光运、王环环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徐某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光运、王环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秀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490元,合计12290元,由被告万光运、王环环、张秀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超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储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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