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其林,职务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
被告:杨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以下简称嘉定城管中队)、杨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律师、被告嘉定城管中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被告杨文学、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嘉定城管中队、杨文学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嘉定城管中队、杨文学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36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10时29分许,在本市嘉定区海波路华翔路东约50米处,被告杨文学驾驶三轮车由西向南通行时违规掉头,适逢案外人彭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客车、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嘉定城管中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杨文学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嘉定城管中队员工驾车追赶我,我逃逸调头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认可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20年,但伤残系数过高,要求由法院审核认定。营养费认可2,250元,护理费认可4,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50元,误工费认可17,36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2,85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10时29分许,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DX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本市嘉定区海波路华翔路东50米处,适逢案外人彭某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赶被告杨文学驾驶的三轮车(加载动力)至事发地,由于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未检车辆、案外人彭某超越未确保安全、被告杨文学违规掉头,致原告与被告杨文学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等,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C8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案外人彭某系被告嘉定城管中队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嘉定城管中队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杨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杨文学、案外人彭某分别承担40%、3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C8XXXX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彭某系被告嘉定城管中队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嘉定城管中队承担。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依据双方核定的票面金额,确认为326元;2、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护理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7,360元、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500元(含衣物损失费)、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966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含衣物损失费)、鉴定费2,850元,合计181,95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余款67,990元的30%即20,397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杨文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67,990元的40%即27,196元及律师费1,700元,合计28,896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四、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1,3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0元,该款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0.5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负担770元,被告杨文学负担1,03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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