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董智勇(湖北安陆城区法律服务所)
蔡某某
王某银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
原告徐某,系受害人徐浩彤之父。
原告蔡某某,系受害人徐浩彤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东街9组,身份证号:xxxxX。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街15组,身份证号:xxxx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蔡某某诉被告王某银、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及二原告的亲属徐浩彤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徐浩彤死亡后,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小计236700元。原告蔡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688.5元、护理费998元(26008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909元(23693元÷365天×14天),小计12295.5元。两原告损失合计248995.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银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某银在劳务中形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8995.5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蔡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蔡某某128995.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及二原告的亲属徐浩彤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徐浩彤死亡后,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小计236700元。原告蔡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688.5元、护理费998元(26008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909元(23693元÷365天×14天),小计12295.5元。两原告损失合计248995.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银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某银在劳务中形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8995.5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赔偿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蔡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蔡某某128995.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银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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