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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根、刘家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1975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质证、辩论、代收除调解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被告吴某根(反诉原告),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司机。
被告刘家兰(反诉原告),女,生于1977年10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根,男,生于1974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司机。系被告刘家兰(反诉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吴某根、刘家兰(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本诉,与2016年5月19日受理反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峻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丽平、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海、被告吴某根(反诉原告)、刘家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6.54元、误工费910.75元、护理费511.85元、营养费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班车停运损失900元、损坏衣服损失750元等损失共计675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经营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2015年9月14日上午,因揽客发生争执、辱骂继而厮打,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郧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另外,原告受伤后被迫停运2班次损失900元;衣服损坏1件损失750元。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份、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开支3166.54元的事实。
证据三、购衣服信誉单(卡)2份,欲证明衣服新购时价款750元的事实。
证据四、郧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郧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郧西县公安局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及对当事人吴某根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揽客发生矛盾,争吵、辱骂、相互厮打,对冲突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有一定过错,互殴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动、积极与对方厮打而侵害对方身体健康,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吴某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可考虑赔偿70%;造成反诉原告身体损害,反诉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亦考虑给予7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损失为:医疗费3166.54元、误工费9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损失共计4317.29元。反诉原告的门诊治疗费1485.7元、误工费900元应予计算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德根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22.10元(3166.54×7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
二、反诉被告徐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吴德根各项损失1669.99元(2385.7×7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家兰的诉讼请求及对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家兰的反诉及反诉原告吴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德根(反诉原告)负担21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0元。反诉费150元,反诉被告徐某某负担105元,反诉人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峻溟 审 判 员  许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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