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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负责人:李进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阳,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反诉原告):肖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徐某某损失150763.47元,其中医疗费76763.17元(95375.96元×70%+10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天×50元)、营养费4290元(143天×30元)、护理费18720元(144天×13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费1485元、残疾赔偿金30855.30元(29386元×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减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刘某某支付的1.5万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2576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1日19时,刘某某驾驶肖爱民所有的鄂E×××××号越野车沿长坂路由长坂坡加油站方向往窑湾方向行驶至长坂坡宜家超市门前地段,与横过道路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花去医疗费105375.96元。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徐某某构成伤残九级和伤残十级各一处。鄂E×××××号越野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刘某某已给付1.5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徐某某请求的部分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肖爱民辩称和反诉称,徐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核。鄂E×××××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鄂E×××××号越野车的损失为31447元,应由徐某某赔偿30%即9430.10元。刘某某辩称,同意肖爱民的答辩意见。徐某某针对肖爱民的反诉辩称,鄂E×××××号越野车的损失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认定的,其程序不合法。即使损失成立,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后,双方按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1日19时,刘某某驾驶鄂E×××××号越野车沿长坂路由长坂坡加油站方向往窑湾方向行驶至长坂坡宜家超市门前地段,与横过道路的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某受伤、车某。2017年3月8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3天,花去医疗费105375.96元,辅助器具费1485元。徐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陈秀凤护理。2017年8月14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某①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②右股骨头置换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理费(康复治疗)25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20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鄂E×××××号越野车车主为肖爱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刘某某系肖爱民雇请的司机,持A2准驾车型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已给付徐某某1万元医疗费,肖爱民已给付徐某某1.5万元医疗费。鄂E×××××号越野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定损为31447元,在宜昌宝泽售后服务修理实际花去修理费31907元,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定损未认可。
徐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刘某某、肖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阳,刘某某,肖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徐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认为徐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关于徐某某医疗费扣减的有效审核依据,本院对医疗费按105375.96元据实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4290元(30元/天×143天);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出院医嘱虽然没有营养费的医嘱内容,但徐某某高龄且多处伤残并经历手术治疗,本院酌情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营养费;关于护理费,徐某某请求按130元/天标准计算,仅提交了一份护理证明,其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正处于农历正月,该时间段内雇请护工所需费用高于年平均水平,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89.53元/天,酌情按10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1485元,虽然票据不规范,但结合徐某某伤情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是属于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徐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71596.2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损失116455.96元[医疗费105375.96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营养费4290元(30元/天×143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53140.30元[护理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0855.30元(29386元/年×5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徐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139059.4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314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5919.17元[(171596.26元-10000元-53140.30元)×70%],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9059.47元。肖爱民反诉的鄂E×××××号越野车损失,徐某某对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鄂E×××××号越野车车损是本次事故中与徐某某之间发生的,对该损失本院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修理费发票,认定损失数额为31447元,由徐某某赔偿9430.10元(31447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129059.47元;肖爱民垫付的15000元,由徐某某返还。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肖爱民的鄂E×××××号越野车损失由徐某某赔偿9430.10元。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徐某某已预交),由肖爱民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肖爱民已预交),由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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