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孟保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保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闫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在武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清凉店镇兰华建筑材料门市部,经营者姓名闫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自2007年6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清凉店镇兰华建筑材料门市部为被告做仿古家具。2008年农历9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中指和食指。原告以在被告处从事雇佣受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总额为43825元。被告以其是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原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范畴,主张原、被告形成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赔偿应先仲裁后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开办的清凉店镇兰华建筑材料门市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属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属工伤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案件的程序对其权力进行救济。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百四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开办的清凉店镇兰华建筑材料门市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属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被告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属工伤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案件的程序对其权力进行救济。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百四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
审判长:赵爱国
审判员:张延华
审判员:武迎君
书记员:贾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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