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鱼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湖(上述二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嘉鱼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洲大厦2楼。
负责人:宣浪,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被告殷某某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湖、被告武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被告广西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某某、殷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139元(包括医疗费4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3615元、误工费37426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37673元,原告自行负担22534元);2、被告武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被告殷某某驾驶鄂A09XYY3小型轿车在嘉××县鱼岳镇路段行驶时,因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嘉鱼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了45天,花费了治疗费40480.82元,检查费150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1.2万元。鄂A09XYY3小型轿车向被告武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广西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殷某某、殷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们垫付的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武汉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广西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承保的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在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由交强险先赔偿后,商业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民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嘉鱼县鱼岳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被告武汉财险公司认为没有政府的征收文件,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广西平安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提供房产证、水、电费来佐证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对出具证明的方家庄村委会有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该负责人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该村,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居住的地方属于城中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中村。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武汉财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广西平安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表明细表》无财务的印章,没有会计的签名,提供的证据也只有两个月,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手填写部分都属于一个人的笔迹。本院对签订《劳动合同》和出具《工资表明细表》的用人单位武汉汉麻生物科技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证实原告从2016年3月至7月曾在其单位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后没再上班,也不再发给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与上述第1项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中村,职业不固定,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居住地和收入来源考量,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
3、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受伤过程及治疗情况。被告广西平安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的金额相差几百元,拐杖、轮椅、陪护床、被费用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中《住院病历》及治疗费票据是国家医疗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具有较强有证明效力,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采信。但其中一份关于购买双拐、轮椅的收据是一张手工收据,也没有加盖印章,对该项费用630元依法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共计金额为41359.08元予以认定。
4、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陪护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的情况。被告武汉财险公司认为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和名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广西平安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收据是一张手工收据,也没有加盖印章,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殷某某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殷某某驾驶鄂A09XYY3小型轿车在嘉××县鱼岳镇路段行驶时,因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徐某某撞伤。原告住院治疗了45天,花费了治疗费、检查费共计4135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某向原告方赔付了1万元。2016年8月5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嘉公交认字[2016]第G07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殷某某驾驶鄂A09XYY3小型轿车遇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殷某某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殷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终止第018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徐某某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养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殷某某驾驶鄂A09XYY3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殷某某,该车于2016年5月26日以殷某某为投保人向被告武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6日该车又向被告广西平安公司以殷某某为投保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农业户口,多年来居住于嘉鱼县鱼岳镇××村,职业不固定,但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嘉鱼县鱼岳镇××村为城中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费用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已花费医疗费、检查费41359.08元,后期医疗费为1.2万元;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标准计算为117544元(即29386元×20年×20%﹦117544元)3、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其职业并不固定,可以按照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42259元(即51415元/年÷365天×30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为37426元,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放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3600元,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视为放弃;5、原告护理费根据湖北省二0一六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3429元(即32677元/年÷365天×150天);6、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往返票价情况酌定为600元;7、原告鉴定费为18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9、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按5000元计算。上述损失总计235008元。以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均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广西平安公司作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广西平安公司应予以承担。
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武汉财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万元),其余11500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即28752元,由被告广西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80506元,由被告殷某某赔偿5%即5750元。原告已从被告殷某某处获得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425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12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广西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5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某某76256元,支付给被告殷某某赔偿425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殷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广西平安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 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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