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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年,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社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前岗段。法定代表人:郭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潘树珍、卢燎、卢炼各项损失为167123.86元。2.查明案件事实,改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卢腊生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潘树珍、卢燎、卢炼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只有4个月时间,亦未提供卢腊生与黄石市秀丰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据此认定卢腊生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另外没有提供卢腊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证明力的(如派出所证明等)证明。潘树珍、卢燎、卢炼提供的证据说明卢腊生家庭土地多年前流转他人,流转不等同于征收征用,不能作为认定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二、潘树珍年龄还不满60周岁,没有劳动部门提供的无劳动能力的合法证明,且卢腊生于2017年1月18日去世,潘树珍双眼诊断是在2017年7月28日做的检查,故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潘树珍无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事故发生原因是陈社召在行驶时超占路面,采取刹车不及时且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故陈社召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卢腊生与受害人熊子春在道路中间黄线处相撞,说明二人都不是在靠右边正常行驶,且卢腊生系酒后驾车,至少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熊子春承担55%的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同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但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我公司认为受害人熊子春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潘树珍、卢燎、卢炼、温县兴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裁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潘树珍、卢燎、卢炼各项损失8563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卢腊生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00元标准计算为2545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为潘树珍患有严重眼疾,其双眼视力仅为0.06,但潘树珍未提交相关视力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及结论予以证实,且潘树珍年满56周岁,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过长。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熊子春的超车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这个责任划分,受害人卢腊生和陈社召各应承担15%责任,一审法院不仅未按照主次责任予以划分,相反对同等次责的划分为20%和25%,该划分有失公平。四、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辩称,同意安邦财产河南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本次事故发生系陈社召不文明行车,看见熊子春意欲超车而不让造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熊子春承担55%责任不当,陈社召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超载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潘树珍、卢燎、卢炼、温县兴华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且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一审亦未提出,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社召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树珍、卢燎、卢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陈社召、温县兴华公司赔偿损失合计686976.12元;二、判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17时52分许,受害人熊子春驾驶鄂B×××××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京广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65k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陈社召驾驶的豫H×××××/豫H×××××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受害人卢腊生驾驶的鄂G×××××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熊子春、卢腊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卢腊生经黄石市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330.22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受害人熊子春承担主要责任,陈社召、受害人卢腊生承担次要责任。经查,鄂B×××××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熊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温县兴华公司,陈社召系公司司机,该车分别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购买了保险,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县兴华公司支付了5万元现金,分别支付给潘树珍、卢燎、卢炼3万元,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2万元。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亦支付现金给潘树珍、卢燎、卢炼2万元。本次事故中熊子春因受伤严重经医治无效死亡,并已另案起诉。另查明:受害人卢腊生与潘树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卢燎、儿子卢炼,其父母均已死亡。卢腊生户籍所在地为鄂州市××城区碧石渡镇××组,因土地流转他人,自2015年在黄石市秀丰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潘树珍患有严重眼疾,双眼视力仅为0.06。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卢腊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中,熊子春因超车而与对向行驶的卢腊生发生碰撞,致使卢腊生被陈社召驾驶的豫H×××××/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轧而死亡。熊子春的超车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社召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卢腊生死亡的次要原因。鉴于卢腊生、熊子春驾驶摩托车,且均已死亡,故熊子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55%,陈社召、受害人卢腊生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二人的责任比例酌定为25%、20%。鄂B×××××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豫H×××××/豫H×××××在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陈社召系温县兴华公司的司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有误,但其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后,仍未改变原责任认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卢腊生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树珍、卢燎、卢炼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潘树珍、卢燎、卢炼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7720.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15.00元计算,51415.00元/年÷12×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00.0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00元标准计算,20040.00元×20÷3);4、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3000.00元;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6、摩托车损失人民币710.00元;7、医疗费人民币330.22元;以上损失合计:801067.72元。由于事故另一受害人熊子春已起诉,且事故车辆均购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不分责原则,潘树珍、卢燎、卢炼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和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均摊,卢腊生、熊子春的死亡赔偿金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各赔付50%,因受害人卢腊生医疗费仅为330.22元,低于受害人熊子春的医疗费很多,且熊子春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熊子春,受害人卢腊生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综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685.22元(110000.00元+330.22元+355.00元)。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5355.00元(110000.00元×50%+3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8756.88元(801067.72元-110685.22元-55355.00元)×25%。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承担349265.13元(801067.72元-110685.22元-55355.00元)×55%。温县兴华公司垫付的30000.00元和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垫付的20000.00元应相应扣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潘树珍、卢燎、卢炼保险赔款110685.22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潘树珍、卢燎、卢炼保险赔款184111.88元(55355.00元+158756.88元-30000.00元)。支付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00.00元。三、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赔偿潘树珍、卢燎、卢炼329265.13元(349265.13元-20000.00元)。四、驳回潘树珍、卢燎、卢炼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0.00元,减半收取5335.00元,由潘树珍、卢燎、卢炼负担1175.00元,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负担2720.00元,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称重单及行驶证。拟证明涉案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载货重量为31420KG,超出行驶证记载的31000KG,存在超载。证据二、挂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拟证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已就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向温县兴华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质证意见:称重单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涉案挂车的载货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潘树珍、卢燎、卢炼、温县兴华公司质证意见:称重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16时36分,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18日17时52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挂车存在超载,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存在超载,该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范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称重单显示的挂车载货重量的时间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且涉案挂车是否存在超载亦是影响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因素之一,而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挂车存在超载,故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某、熊某某、胡友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树珍、卢燎、卢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陈社召、温县兴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兴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与熊某某、胡友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年,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斌,被上诉人潘树珍、卢燎、卢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被上诉人温县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社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卢腊生户籍所在地虽为××城区碧石渡镇××组,但其家庭土地多年前已经退耕还林,且潘树珍、卢燎、卢炼在一审提交了卢家湾村委会证明、黄石市秀丰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考勤表,前述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卢腊生实际在城镇打工并以此作为家庭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卢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潘树珍并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仅凭受害人卢腊生在外打工收入维持生活,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潘树珍患有视网膜色素变性,双眼视力仅为0.06,该诊断证明虽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出具,但视网膜色素变性为一种慢性及遗传性的眼疾,不会在短期内形成,该病对潘树珍的生活、劳动造成重大不便,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亦无其他证据推翻卢家湾村委会及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潘树珍的情形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受害人熊子春违法超车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依法维持了前述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认定书并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据此作出相应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9.00元,由徐某某、胡友云、熊某某负担3542.00元,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负担39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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