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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翟家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旭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旭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6,634.25元,误工费8,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0元,交通费456.00元,法医鉴定费2,810.00元,复印费70.00元,合计25,37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5日19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兰县公安局调解书及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该案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伤害后果的存在。证据二、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营养期7天。证据三、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6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七张,其中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伤后在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64元,依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8,449.21元,其中60��医疗费支出为6,029.61元,外购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外购药支出148.00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治疗支出588.00元。证据五、交通费十张,证明原告就医、做法医鉴定支出交通费456.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2,810.00元。证据七、复印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70.00元。证据八、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沈阳市××路××楼××单元××号居住,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并且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治疗之间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不合理。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三、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二个月医疗终结,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是经法定程序依法鉴定,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没有提出合理理由,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治疗出院,没有理由再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治疗购药;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在恒兴大药房购买鼻炎药,而医生诊断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原告称购药是按医嘱购买,时间上不符合情理;2017年7月21日原告在哈尔滨第一医院治疗费用不合理,因此时原告正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对2017年6月7日和9月12日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用药不合理。本院认为,2017年9月25日医疗费票据是原告于6月6日和6月7日在宏克力镇卫生院就医费用,医疗费票据是9月25日补开。2017年8月9日在恒兴大药房购药与9月25日医生诊断在时间上矛盾,并且原告患鼻炎与被告殴打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在依兰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没有医生遗嘱私自外出就医,增加了义务人负担。被告称原告在中医院治疗费用存在用药不合理,但没有具体说明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恒兴大药房购药和私自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就医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二人乘车去哈市,并且与7月21日和26日都在依兰中医院住院期间,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发���依兰至哈市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去哈市做鉴定支出交通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私自外出就医交通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六,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没有必要进行伤残鉴定,由此支出的的鉴定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妇女,对伤残认识没有常识判断,申请鉴定符合情理,支出鉴定费用合情合理,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应提供城镇劳动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供在城镇收入证明,其主要收入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和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在依兰县××克力村张宝全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刘某某用拳头将原告徐某打伤,伤后原告在依兰县卫生院治疗两天,共支出医疗费98.64元,之后到依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出医疗费8,807.21元,原告伤情经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依)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208号鉴定书于2017年6月23日鉴定为徐某颜面部、左肘部损伤属轻微伤,医疗可行终结。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748号鉴定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徐某,面部损伤,左肘部损伤均不宜评定损伤程度。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元,后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徐某外伤造成头部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医疗终结为伤后2个月,无需护理,营养期为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0元。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出复印费70.00元,交通费293.00元。原告在依兰县中医院住院96天,医疗终结期内支出医疗费6,029.61元。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支出医疗费6,128.25元,应由被告赔偿,超出医疗终结期外的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主要收入来自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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