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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全文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全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刘加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全文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全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8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李店镇路口东路段,与原告徐全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全文被送往医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45000元。2016年12月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全文的人身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徐全文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若无误工期,护理期视同误工期,护理期为300日;3、其后续治疗预计15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
鄂K×××××号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徐全文父亲徐心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熊泽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徐全文兄弟三人共同赡养。原告赔偿明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5592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7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元。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垫付医药费34719元及痕迹鉴定费20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被告张某某事发后驾车逃逸,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35069+15000=5006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人9803元×5年÷3人×10%×2人=3266元;
四、护理费300天×(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25592元;
五、伤残赔偿金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10%=17766元;
六、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七、鉴定费1200+2000=3200元;
八、交通费酌定800元;
以上合计10754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张某某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徐全文诉称营养费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徐全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266元+护理费25592元+伤残赔偿金17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2424元。鉴定费32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100%过错承担;余款由被告张某某赔偿45119元(107543-10000-52424);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36719元,被告张某某还要赔偿原告徐全文8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徐全文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2424元,共计62424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全文损失8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郑凯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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