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全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全心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全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7463.20元(人民币,下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4时许,因被告造房侵犯了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阻止被告的造房行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持镰刀且用膝盖压迫原告腰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晚验伤并住院,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原告徐全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损失证明、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相应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系合法建房,原告阻止被告建房,致使双方发生争执,过错在于原告。双方虽有争执,但被告未致伤原告,即使原告存在伤害,也有原告自身因素造成。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及建房申请报批表等建房审批手续。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建房,且未违反协议书约定。被告另申请证人徐新发当庭作证,徐新发称事发当日,被告家中搭建天沟模板,原告前来阻止,用竹竿捅模板下的撑子,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在小屋屋顶拉扯,但未见原告受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对涉案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
一、对张建琴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违规建房,其丈夫徐全心在小屋屋顶上,用椽子勾被告屋檐,被告用膝盖撞原告后背并推到墙壁上,致原告受伤。
二、对张雪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阻止其丈夫徐某某施工,徐某某就和徐全心争吵并纠缠在一起,其本人也被徐全心用镰刀炳打伤。
三、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因原告阻止其建房,就至屋顶处与原告理论,争吵中双方互相用手推对方,但无过激行为,未打架。
四、对徐全心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见被告违章建房,就爬上小屋屋顶,用竹竿挑被告建房工具,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后背往墙壁上推,致使原告受伤。
五、对徐新发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在小屋屋顶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用双手互相推,无其他过激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全心与被告徐某某系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原告在东侧,被告在西侧。2017年5月26日,被告家中搭建浇筑天沟的模板,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认为被告违章建房且越界,即至其房屋后面的小屋屋顶上,手持一根竹竿,准备捅掉模板,被告即至屋顶上阻止,双方发生纠扭,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急诊并验伤,于2017年6月7日至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2017年10月23日,徐全心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司法鉴定,2017年10月30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徐全心评定为XXX伤残等。
201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在该案审理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右肩袖损伤形成时间持有异议,故申请对该损伤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19年1月14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司法鉴定,2月1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全心的右肩袖损伤在自身病变基础上,遭受外伤所致(外伤为同等原因,参与程度拟为45%-55%)。2、被鉴定人徐全心目前所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9年8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全心右肩关节在自身病变基础上遭受外伤,目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为同等原因,参与程度拟为45%-55%)。被告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该案诉讼。
2020年4月1日,原告徐全心再次提起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且住房相邻,平时应相互照应、相互帮助,遇到矛盾与纠纷亦应当冷静处理,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本案原、被告为建房及界址等发生争议,以至于发生口角乃至相互纠扭,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根据本起纠纷的起因、各方的参与程度等,本院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65%及35%的责任。
关于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本院从证据规则和相关规定考量,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1、原告主张医疗费40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认为根据伤残等级,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核定营养费为1500元(25元/天×60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构成XXX伤残,也应考虑考虑到原告有旧伤及被告行为的参与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于法不悖,可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伤情系本案纠纷与其自身疾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结合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195元(33195元/年×20年×10%×50%);
4、原告主张误工费19710元,标准为农林牧渔业的月平均收入×6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份,结合鉴定意见书,核定误工费为16597.50元(33195元/年÷12×6个月);
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认可30元-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当地护工市场行情等因素,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以及被告的意见,对此确认为3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应当考虑外伤的参与度。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伤情系本案纠纷与其自身疾病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
8、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标的额,酌情确定为5000元。
上述十项合计105155.7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6804.50元。另,对于被告支付的补充鉴定费75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由原告负担4875元,被告负担2625元。两相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3192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全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1929.50元;
二、原告徐全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减半收取计1624.50元,由原告徐全心负担人民币1055.9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56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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