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七里界村第九小组
周国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全腰。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七里界村第九小组。住所地:鄂州市西山街办七里界村。
负责人:黄朝鲜,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七里界村第九小组(以下简称七里界村九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七里界村九组的负责人黄朝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徐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向七里界村九组出具的领条及承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徐某某为七里界村九组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完工后与七里界村九组的结账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七里界村九组已付徐某某工程款6,349,710.00元,下欠工程款100,290.00元。由此可见,工程款共计为6,450,000.00元。该协议中“图纸以外的工程据实结账(委托肖运美结账)”的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徐某某认为图纸以外的工程包括增加层、变更部分以及未计价项目。因结算时工程已经完工,原施工图、修改图均已存在,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该图纸就应包括原施工图和修改图。在徐某某向七里界村九组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书》中,徐某某主张的工程造价为6,680,215.93元,该造价是按照原施工图和修改图计算的工程量,不应再计算增加层、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虽然该造价明确了未计价部分工程量,但是徐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是修改图纸后增加的工程量。而且在实际付款中,七里界村九组已经在原约定的总工程款4,000,000.00元的基础上同意按6,450,000.00元结算,并未对该未计价部分的价款作出支付承诺。故徐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已结算的6,450,000.00元‘应包含鉴定报告中增加层、变更部分、未计价款项1,382,741.67元’的认定不当”以及“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达成的《七里界村九组综合楼结帐协议》第三条认定错误,明显偏袒七里界村九组”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七里界村九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后,七里界村九组已经自行付清了徐某某的工程款,依法不再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某为七里界村九组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完工后与七里界村九组的结账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七里界村九组已付徐某某工程款6,349,710.00元,下欠工程款100,290.00元。由此可见,工程款共计为6,450,000.00元。该协议中“图纸以外的工程据实结账(委托肖运美结账)”的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徐某某认为图纸以外的工程包括增加层、变更部分以及未计价项目。因结算时工程已经完工,原施工图、修改图均已存在,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该图纸就应包括原施工图和修改图。在徐某某向七里界村九组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书》中,徐某某主张的工程造价为6,680,215.93元,该造价是按照原施工图和修改图计算的工程量,不应再计算增加层、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虽然该造价明确了未计价部分工程量,但是徐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是修改图纸后增加的工程量。而且在实际付款中,七里界村九组已经在原约定的总工程款4,000,000.00元的基础上同意按6,450,000.00元结算,并未对该未计价部分的价款作出支付承诺。故徐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已结算的6,450,000.00元‘应包含鉴定报告中增加层、变更部分、未计价款项1,382,741.67元’的认定不当”以及“原审法院对于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达成的《七里界村九组综合楼结帐协议》第三条认定错误,明显偏袒七里界村九组”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七里界村九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后,七里界村九组已经自行付清了徐某某的工程款,依法不再承担原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5.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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