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浦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柏浦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柏浦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5,10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979.2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车损1,200元、二次手术2万元,上述合计249,895.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柏浦幹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47,230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16时00分许,被告柏浦幹驾驶闽H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北翟路北王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浦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一期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柏浦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程序被告有意见,事发后保险公司让原告去看病,原告当时能站起来,第二天交警队让原告来处理事故,但原告一直不来,被告就一个人去处理,被告认为是小事情,就把事故责任认了下来,现原告突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原告的伤情不可能需要这么多医疗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因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是否在有效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12.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原告劳动合同对应的损失,在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时应将5月份的工资算进去,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维修费认可1,2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16时00分,在闵行区北翟路北王路路口,被告柏浦幹驾驶闽HJ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柏浦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此后原告又在该院以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7,933.29元(已扣除伙食费112.50元)。2019年10月28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奉家桥村民小组63号。原告与安捷尔外包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由安捷尔外包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排原告去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同时原告还与上海西联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从事装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显示,自2017年5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由上海新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9年1月至今由上海西联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名下中信银行尾号为1900的账户系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7680账户系上海新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原告名下上海银行尾号为3744的账户系上海西联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账户。根据上述账户显示,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4,546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上海新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4,448元;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4,387元。事发后上述三个账户未再有摘要为“工资”的收入。
另查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为1,200元。
还查明,闽HJ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柏浦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柏浦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等可以佐证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27,933.2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亦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均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不含二期),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不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给予的护理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及上海银行等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48,831元;6.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截止至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情况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11.车辆修理费1,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确认;12.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45,734.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400元,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计124,334.29元由被告柏浦幹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1,400元;
二、被告柏浦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24,33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8.5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柏浦幹负担2,4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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