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中,系受害人徐菊香之父。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徐菊香之母。
原告:任立新,系受害人徐菊香之夫。
原告:任冲,系受害人徐菊香之子。
法定代理人:任立新,系任冲之父。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华,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中、王某某、任立新、任冲诉被告陈某某、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告陈某某、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福公司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害人徐菊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即本案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应由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受害人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60%。被告陈某某所承担赔偿部分可从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中赔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中福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陈某某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承诺保险赔偿后不要求被告陈某某和中福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和中福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丧葬费19360.00元。
处理事故交通、误工损失15000.00元。
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22906.00元∕年×20年)。
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电动车损28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25.00元。
、前13年(被抚养人徐某中、王某某、任冲)204750.00
元(15750.00元∕年×13年)。
、第14年至第17年(王某某、任冲)39375.00元(15750.00
元∕年×3÷3人+15750.00元∕年×3年÷2人)。
、第17年至第20年(任冲)21000.00元(15750.00元∕
年×4年÷2人)。
共计810405.0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款112000.00元,商业险赔款377138.70元[(810405.00元-112000.00元)×60%×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黄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徐某中、王某某、任立新、任冲支付交强险赔款112000.00元、商业险赔款377138.70元,共计489138.7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9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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