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ongKongSanDephiniGroup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乐志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承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兢旋,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许南溪,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黛芬妮公司)与被告徐兢旋、许南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7日、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黛芬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承胜、被告徐兢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圣黛芬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尧、被告徐兢旋及被告许南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二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黛芬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兢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9,980元;2.徐兢旋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799,950元;3.许南溪与徐兢旋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圣黛芬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徐兢旋赔偿损失2,074,056元,包括承揽合同价款1,599,900元、违约金319,980元、仓储费50,176元、仓库管理人工费64,000元、律师费40,000元;2.许南溪与徐兢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7年7月,徐兢旋委托圣黛芬妮公司进行居室装饰配套,双方签订《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对工程地址、居室规格、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款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配套产品包括家具定制、家具面料定制、窗帘定制、灯具定制、墙纸定制以及其他客户需求,徐兢旋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支付首期工程款799,950元,圣黛芬妮公司完成装饰配套产品通知徐兢旋后3日内,徐兢旋应支付余款799,950元。合同签订后,徐兢旋支付了首期工程款。圣黛芬妮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装饰配套产品后通知徐兢旋,但徐兢旋却未支付余款并意图单方解除合同。因徐兢旋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圣黛芬妮公司遂起诉要求徐兢旋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许南溪是徐兢旋的女儿,系争承揽房屋产权人系许南溪,许南溪在系争合同的附件类目明细的骑缝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也是首期工程款的付款人,因此,许南溪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诉讼中,根据查明的情况,徐兢旋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具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在徐兢旋任意解除权成立的情况下,圣黛芬妮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兢旋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圣黛芬妮公司造成的损失,许南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徐兢旋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圣黛芬妮公司根本无法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且保证不了定制产品的质量。徐兢旋已经解除了系争合同,于2018年3月11日前将解除通知到圣黛芬妮公司。徐兢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圣黛芬妮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3月11日前已经生产了全部定制产品,所以圣黛芬妮公司主张的损失不真实,不能以工程总价款计算为损失。仓储费、人员工资均非圣黛芬妮公司实际支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
许南溪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许南溪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对系争合同及附件均不知情,许南溪并未在产品清单上进行过签字,实际是徐兢旋拿取许南溪的银行卡进行付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徐兢旋(甲方)与圣黛芬妮公司(乙方)签署《室内软装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软装饰设计;委托设计的室内地址为维多利亚;设计费总计20,000元,如采纳该公司产品,设计费可全额抵扣;甲方应在2017年6月17日之前付100%设计费;修改方案最终确认同时,乙方需提供定制家具明细报价清单;等等。之后,徐兢旋支付了设计费20,000元。圣黛芬妮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设计,并向徐兢旋提供了装修设计效果图。
徐兢旋对上述设计基本认可后,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圣黛芬妮公司(承接方、乙方),于2017年11月17日签署《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大连维多利亚公馆;使用面积420平方米,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工程价款1,599,900元(赠送饰品清单:墙纸和硬包定做清单,赠送餐厅装饰柜),具体装饰配套详见该合同附件清单;该合同一经签订,甲方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支付首期工程款799,950元,乙方收悉首期工程款之日起按照该合同附件清单开始装饰配套工作;乙方完成装饰配套产品后通知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款项799,950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及时与甲方约定时间安排配送和安装;乙方送达装饰配套产品并安装完工后,甲方应当场进行工程验收,经甲方签字确认,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若甲方无合理理由,怠于在前述验收期间内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对装饰配套中产品的形式与样式在甲方签字确认后予以确定生产:家具定制生产确认单、家具定制面料确认单、窗帘定制面料确认单、灯具定制确认单、墙纸确认单、其他应客户需求增加的相关确认单;工程开工日期自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应付首期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日期是指甲、乙双方互相约定的装饰配套工程完工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内,乙方由于自身原因而没有完工视为违约,但如因甲方原因所造成工期拖延,则乙方应视为无过错;该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已经收取的款项均不再退还,且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擅自解除合同而造成的乙方实际损失;但是,如乙方已经完成装饰配套定制工作,则无论乙方是否已安排配送安装,甲方均不得再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在甲方支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乙方有权留置该合同项下装饰配套物并依法追究甲方责任;等等。
上述《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附件《类目明细清单》及清单确认一组,约定:类目包括家具定做类1,238,513元、柜体定做类239,550元、窗帘定做类99,966元、灯具定做类199,638元,产品合计1,777,667元,税金97,772元;清单确认包括家具定做明细清单确认、柜体定做明细清单确认、窗帘定做明细清单确认、灯具定做明细清单确认、赠送的墙纸和硬包定做明细清单确认、赠送的饰品定做明细清单确认。审理中,圣黛芬妮公司主张徐兢旋在该《类目明细清单》及清单确认尾部签字确认;许南溪在该《类目明细清单》及清单确认骑缝位置签有“溪”字确认。徐兢旋、许南溪对徐兢旋签字认可,但主张许南溪并未参与系争合同及附件的签订,骑缝位置并非“溪”字,而是徐兢旋所签的“旋”字。
之后,徐兢旋签署家具生产确认单、家具定做面料确认单、窗帘定做面料确认单、地毯定做确认单、顶灯定做生产确认单、台灯定做确认单、墙绘定做确认单、装饰画定做确认单、装饰屏风定做确认单、赠送地毯定做确认单等,上述确认单均附有图样及品名、规格、数量、漆色等,每一页底部客户签字处由徐兢旋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17日,徐兢旋持许南溪银行卡刷卡,向圣黛芬妮公司付款300,000元。
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就系争项目进行沟通。2017年11月18日,圣黛芬妮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软装效果图,并称已经将徐兢旋选定的发上来了,需要效果图重新整合的其会尽快修改发上来;等等。徐兢旋回复,要求确认厨房南面的水房是否遗漏规划。2017年11月19日上午,双方通过微信,就台面的选定进行沟通。同日晚间,圣黛芬妮公司请徐兢旋于次日务必发送柜子的照片和尺寸,以便其抓紧生产。之后,徐兢旋发送了一系列柜子照片。圣黛芬妮公司回复收到,并要求徐兢旋量一下尺寸。徐兢旋答应去量尺寸,并对颜色提出要求。2017年11月20日,双方就衣帽间、床、柜子、橱等方案进行沟通。2017年11月28日、11月29日,圣黛芬妮公司向徐兢旋发送客厅、主卧、老外房、书房、餐厅效果图若干。2017年11月30日,徐兢旋向圣黛芬妮公司发送2张家居装饰照片,圣黛芬妮公司对徐兢旋进行解释后,徐兢旋回答:“嗯,好的,不好意思,给你们添麻烦了”。2017年12月11日,圣黛芬妮公司向徐兢旋发送收款明细,称已付意向20,000元、定金300,000元,需付479,950元,并向徐兢旋发送收款账户请徐兢旋次日转款后通知。徐兢旋答:“好的”。
2017年12月14日,徐兢旋通过许南溪账户,向圣黛芬妮公司指定账户汇款480,000元。
之后,双方继续就设计事项进行沟通。2017年12月19日,圣黛芬妮公司通过微信称,因部分家具未能得到徐兢旋的最终签字确认,为了保证最终效果,所以我们的交付日期根据最终稿确定为准,大概估算延期30天左右。徐兢旋答同意。2018年1月19日,双方就地板进行讨论。2018年1月21日,徐兢旋对餐岛台向圣黛芬妮公司提出要求。2018年1月22日上午,圣黛芬妮公司向徐兢旋发送了书房地毯替换选择式样若干,徐兢旋称颜色太浅。同日中午,徐兢旋询问小房间的设计图发送时间,圣黛芬妮公司回复称当日能发给徐兢旋。2018年1月24日,圣黛芬妮公司发送了效果图,徐兢旋称:“嗯,感觉出来了”,之后徐兢旋要求将天棚、地毯分别换成黑色看效果,圣黛芬妮公司将效果图修改成黑色后发送给徐兢旋,徐兢旋询问哪个效果更好,圣黛芬妮公司回复是前者好。2018年3月2日,双方就灯具选择进行沟通。
2018年3月13日,圣黛芬妮公司向徐兢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同泰路XXX号3-4-1的地址邮寄律师函,并于微信群中称因徐兢旋无合理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公司法务已经发函寄至徐兢旋常住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XX路XXX号X-X-X。之后,圣黛芬妮公司在微信群中上传了律师函照片,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徐兢旋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经给圣黛芬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徐兢旋与圣黛芬妮公司联系,继续履行系争合同,否则,根据《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规定,圣黛芬妮公司保留向徐兢旋主张一切因徐兢旋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该邮件投递结果显示为他人收,审理中,徐兢旋否认收到上述邮件,并称其未打开律师函照片,不知具体内容。
2018年4月12日,圣黛芬妮公司向徐兢旋户籍地邮寄《公司函》并附家具实际生产完工图,该邮件投递结果显示2018年4月15日由他人签收,对此,徐兢旋称未收到该函件。审理中,圣黛芬妮公司提交该《公司函》副本,内容为:“我司现已于2018年4月12日将配套合同内约定的所有物品(家具类+柜体类+灯具类+墙纸类+硬包类+饰品类)完成。所有家具完成照片我司会以纸质文件形式寄给贵方;其中灯具类+墙纸类+硬包类+饰品类产品需组装成形后才能进行拍照,但以上所有物品均已全部到达我司仓库,如贵方支付原合同内剩余全部尾款,我司可以马上进行送货安装”。徐兢旋主张,圣黛芬妮公司在3月13日即知道要解除合同,但恶意继续生产扩大损失,故该函件是对方为了逃避解除合同而发的,即使圣黛芬妮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其也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2018年4月13日,圣黛芬妮公司于微信中称,徐兢旋委托我司的定制承揽合同内所有产品已制作好,请徐兢旋积极配合进行安装配送,公司已发函给徐兢旋,里面附上了实物照片,请徐兢旋查收。
2018年4月16日,徐兢旋发送微信向圣黛芬妮公司回复:“三月初我就已经通知你们终止合同了,可是你们执意还要生产。我之所以通知你们要终止合同,是因为我看了我邻居的你们提供的产品特别不好,所以才要和你终止合同的。现在你又通知我说这些东西生产好了,要给我送货,那在这之前你们答应要做的工作呢?春节之前说要换的壁纸、玻璃镜子柜门、衣帽间的隔断、洗衣间的改造等等,这些工程你们还都没有做呢,如果你们现在把这些东西送过来之后,你们再做其他那些工程的时候,那些东西不都冲上灰土了么,按照这个顺序来做,实际上是非常不合理的,对吧”。
2018年4月17日,圣黛芬妮公司回复称,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提前一个月把合同涉及的全部产品定制完成;其在3月13日、4月13日要求徐兢旋配合工作的微信未得到徐兢旋的及时回复;徐兢旋在未看到自己产品的情况下对品质提出异议是不公平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以证明产品质量是好的;圣黛芬妮公司再次申明希望徐兢旋配合,以免因不积极配合产生经济损失。同日,徐兢旋称,其很早通知解除合同,当时圣黛芬妮公司并未生产,为何突然于4月提出已经生产完毕了,徐兢旋对圣黛芬妮公司已经不信任了。圣黛芬妮公司称可以提起诉讼。
2018年4月18日,徐兢旋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8709号,要求判令:1.解除徐兢旋与圣黛芬妮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2.圣黛芬妮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采购款800,000元;3.上海信圣家居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乐志琍对圣黛芬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6月14日,圣黛芬妮公司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在本案以及(2018)沪0104民初8709号一案审理期间,圣黛芬妮公司申请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路XX号处仓库内部情况和外部状况拍摄134张照片的拍摄过程进行公证。圣黛芬妮公司主张,该公证书中134张照片对应家具、灯具、窗帘、地毯就是本案全部定制产品,圣黛芬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系争合同项下义务,将全部定制产品储存在苏州仓库中。徐兢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其至苏州仓库查看时,现场家具都是纸箱包装,无法查看内容,因此,无法证明上述产品与系争合同约定一一对应,即便对应,也是在合同期限外制作完成,且产品质量也不得而知。
审理中,圣黛芬妮公司确认系争全部定制产品仍保存于上述仓库之中,提交《租赁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主张《租赁合同》中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黎里镇金家坝河西路XXX号的仓库就是本案其用以保管系争定制产品的仓库,由其向上海信仲圣贸易有限公司借用,该仓库总面积为1,458.05平方米,每年租金及门卫年薪合计215,000元,本案中,圣黛芬妮公司以该仓库1/3面积折合1/3价格计算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的保管费,共计50,261元。徐兢旋、许南溪对仓储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圣黛芬妮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保管费。
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8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据圣黛芬妮公司提供的《公司函》,其自认于2018年4月12日将配套合同内约定的所有物品制作完成,徐兢旋主张其于2018年3月13日之前已经向圣黛芬妮公司发送解约函,应属符合双方《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的约定。但是,由于圣黛芬妮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徐兢旋在合同履行期间行使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其已经支付的款项800,000元不应予以退还。据此,判决确认徐兢旋与圣黛芬妮公司签订的《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解除,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圣黛芬妮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由于原料统一采购、水电费统一支付,圣黛芬妮公司的成本损失无法另行举证,因此以合同价款作为损失。2、加工定制家具一般需要4至5个月时间,圣黛芬妮公司自系争合同签订之后即开始制作。2018年3月13日,生产已经接近尾声,圣黛芬妮公司收到解除函后,即与徐兢旋沟通,希望可以交货,因此当时未就产品生产情况进行公证。
本案审理中,徐兢旋、许南溪坚决不同意接收系争定制产品。就系争产品的残值,徐兢旋、许南溪的意见为系争产品残值虽有价值,但金额并非剩余合同价款。圣黛芬妮公司的意见为本案系争产品系为徐兢旋专门定制的产品,若徐兢旋同意受领,产品价值即为系争合同剩余价款,若徐兢旋拒绝受领,圣黛芬妮公司并不需要系争产品,也没有能力进行处置,因此,系争产品并无价值。
本案审理中,徐兢旋、许南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许南溪,徐兢旋无权签署本案系争合同。圣黛芬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徐兢旋系许南溪的母亲,系争房屋的装修、软装、硬装都是由徐兢旋出面进行协商设计的。
本案审理中,圣黛芬妮公司、徐兢旋及许南溪均同意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室内软装饰设计合同》《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付款凭证、类目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生产确认单、公证书、公司函、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圣黛芬妮公司提交案外人上海信圣家居设计事务所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证明圣黛芬妮公司借用上海信圣家居设计事务所员工看管系争家具以及软装,每月工资80,000元,共计8个月,人员工资损失共计64,000元。徐兢旋、许南溪对上述证据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借用人员的身份有异议,对人员工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圣黛芬妮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故本案系涉港纠纷。经查,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现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院确定本案审理适用内地法律。
徐兢旋与圣黛芬妮公司签署的《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类目明细清单、生产确认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徐兢旋辩称其无权签署《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本院认为,徐兢旋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徐兢旋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圣黛芬妮公司以许南溪系系争承揽房屋产权人、在系争合同的附件类目明细的骑缝处签字并支付了首期工程款为由,主张许南溪也是签约主体,本院认为,类目明细骑缝处的签字并未显示系许南溪的签字,且即便是许南溪签有“溪”字,也无法反映系其作为系争合同签订主体的意思表示,而圣黛芬妮公司关于许南溪系合同签约主体的其他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中,徐兢旋已经对装饰配套产品的形式与样式进行签字确认,圣黛芬妮公司之后开展约定的家具装饰定制工作,符合双方约定。之后,徐兢旋于2018年3月13日前向圣黛芬妮公司发送解约函,而圣黛芬妮公司于其自行提交的《公司函》中自认其于2018年4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所有物品制作完成,因此,本院认定徐兢旋在2018年3月13日前向圣黛芬妮公司发出解约函时,圣黛芬妮公司尚未完成全部装饰配套定制工作,徐兢旋在当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以及系争《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的约定,以承担违约后果为代价,单方解除合同。徐兢旋虽辩称圣黛芬妮公司无法按时交货、无法保证产品质量,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圣黛芬妮公司在系争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徐兢旋在合同履行期间行使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圣黛芬妮公司有权要求徐兢旋赔偿违约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产品目前已经全部制作完毕。徐兢旋辩称其于2018年3月13日前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圣黛芬妮公司并未进行生产;圣黛芬妮公司主张当时已经到达收尾阶段,希冀徐兢旋继续履行合同,故未记录生产状况。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6月开始接洽系争房屋的装修设计方案,于2017年11月17日正式签署《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时间跨度较大;而从双方签订的类目明细、确认单、以及公证书的产品照片可见,系争定制产品涵盖家具、窗帘、灯具、地毯等百余件,品种繁多,数量庞大,考虑到系争产品均为非批量制作的定制产品,圣黛芬妮公司主张2018年3月13日时已达最后收尾阶段,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徐兢旋、许南溪辩称上述产品系于其解除合同后生产制作,并无证据证明,且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损失金额,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圣黛芬妮公司以生产资料统一采购难以区分本案产品的产品成本,主张以合同价款作为其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兢旋已经支付了设计费20,000元,该款转化为首付款后,与徐兢旋之后支付的300,000元以及480,000元,徐兢旋合计付款金额为800,000元,该款抵充圣黛芬妮公司的部分损失后,因此,徐兢旋还应赔偿圣黛芬妮公司损失799,900元。上述损失,已经包含圣黛芬妮公司的可得利益,圣黛芬妮公司诉请要求徐兢旋根据《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的约定,偿付其他违约金,超出了其签订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也同《委托承揽定制配套合同》关于解除合同须赔偿实际损失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40,000元,因系争合同未就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圣黛芬妮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本案中,徐兢旋未支付价款,圣黛芬妮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并要求徐兢旋支付保管费用。徐兢旋虽辩称圣黛芬妮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保管费,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书》记载系争定制产品的保管地点与圣黛芬妮公司提交的保管合同记载的地址相同,而系争产品包括大量家具以及灯具等,必然会发生保管费用,圣黛芬妮公司主张的保管费50,176元未超出市场价格,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仓库管理人工费64,000元,由于圣黛芬妮公司提交的人工费的相关证据并无法反映与本案之关联,而从圣黛芬妮公司主张的保管费中已经包含了门卫工资,故本院对圣黛芬妮公司关于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徐兢旋应偿付圣黛芬妮公司损失799,900元、保管费损失50,176元。因许南溪并非系争合同缔约主体,圣黛芬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许南溪对损失发生存在过错,圣黛芬妮公司诉请要求许南溪对徐兢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徐兢旋应赔偿圣黛芬妮公司上述损失,但本院注意到(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所列家具、灯具、窗帘、地毯目前均为圣戴芬妮公司所有并直接占有,徐兢旋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系争定作物,圣黛芬妮公司也不要系争定作物,而该定作物并非圣黛芬妮公司所称毫无价值,故定作物的处置价值应认定为圣戴芬妮公司因徐兢旋单方解除合同所享有的利益,该部分利益应在圣黛芬妮公司的损失中扣除。为公平处理纠纷,也为避免当事人今后诉累,本案根据损益相抵原则,直接处置该部分定作物以确定圣黛芬妮公司的实际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兢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799,900元;
二、徐兢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费损失50,176元;
三、(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的134张照片对应的存放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路XX号仓库内的家具、灯具、窗帘、地毯在本判决生效时的快速变现价值应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中扣除。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选择以拍卖方式或评估方式确定该快速变现价值;
四、驳回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93元,由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56元,由徐兢旋负担1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徐兢旋、许南溪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圣黛芬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王嘉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