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成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成(大厂回族自治县双臼鑫海彩钢活动房厂业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海文(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119号18幢3层。
代表人魏金平。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成与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文,被告四建公司、四建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成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临建活动板房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台湾城工地加工定做活动板房,加工费为280270.5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加工活动板房的义务,经双方验收结算,按最后完成的实际施工量合计加工费为280970.25元,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支付了加工费50000元,余款230970.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四建北京分公司给付加工费230970.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14013.5元,同时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被告四建公司、四建北京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也均未参与合同履行,对此事均不知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加工订做合同中,四建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永华加盖的“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赵永华私自伪造的。故赵永华与原告所签合同系赵永华的个人行为,赵永华无权代表四建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与被告四建公司、四建北京分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提供的临建房屋工程验收单上所签人名并非二被告公司职工,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加工的活动房已验收合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成与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永华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台湾城工地加工定做活动板房,定做活动板房面积为109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总价款为280270.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板房材料进场,甲方(四建北京分公司)向乙方(徐某成)支付工程合同款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款为人民币56054元;活动房验收合格后,甲方(四建北京分公司)向乙方(徐某成)支付工程合同款总金额的30%为完工款,金额为人民币84081元,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四建北京分公司)、乙方(徐某成)双方任何一方撤消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方按合同款额的5%作为对对方的损失赔偿。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盖章(代表签字)即生效,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时,按下列2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有管辖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乙方(徐某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上述约定履行了加工活动板房的义务,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对活动板房进行了验收,根据原告的实际加工量1099.7平方米合款280262.85元,并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彩钢门面积3.93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合款707.4元。加工费合计280970.25元,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0000元,余款230970.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四建北京分公司系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赵永华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18日任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原负责人赵永华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时所盖印章经被告四建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文书作出鉴定意见为:检材骑缝处“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四建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组织原告和二被告至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路北京台湾城日月潭文化广场对原告所加工活动房工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表明,现场活动房的位置、面积、材质与原告与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所订立加工定做合同一致。涉案活动房窗户上贴有加盖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公章的通告,通告内容为“为了加强新建和原有的现场临设管理:未经公司批准的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均不得随便入住。如有违者,一经发现和查出,立即清出现场并罚款五千元。特此通告江西建工四建北京分公司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临建房屋工程验收单一份,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文书,被告北京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虽然被告四建公司、四建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不知情,四建北京分公司前负责人赵永华用伪造的合同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赵永华的个人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对合同相对人也显失公平。涉案合同签订时赵永华系四建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原告订立合同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永华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二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赵永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赵永华作为四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虽加盖伪造印章,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该代表行为有效。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临建房屋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人并非二被告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原告所加工的活动房已验收合格,从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义务,从现场活动房窗户上张贴有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的通告可证实涉案活动房由四建北京分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二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的加工义务,二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四建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四建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四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加工费230970.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14013.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成加工费230970.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013.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4元,财产保全费2960元,鉴定费4000元(已付),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 杨利华
代理审判员 刘梦瑞
代理审判员 侯月莹

书记员: 李咏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