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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公司理赔员。

原告徐某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9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鄂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4公里+834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行人刘凤贵死亡,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99438元。因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994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自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时合同成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商业险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诉讼费。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原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后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免责条款的字体微小、颜色较浅,没有特殊的文字、字体、符号、颜色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应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要求免除商业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数额是50000元,被告抗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000元。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刘凤贵死亡,原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已实际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仅承担3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平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现投保人徐某平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属于被告承保责任范围。虽然投保人系肇事逃逸,但因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遂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赔偿受害人299438元,故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为29943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十条、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平赔付保险金299438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计2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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