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剑
刘淑静
曲丽玮(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白金友
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徐某剑,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淑静(原告之妻),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友,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白金友、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9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金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了答辩状。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9时48分许,被告白金友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S209公路由爱辉区张地营子乡白石砬子村向黑河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209省道78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侯宝玉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
被告白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进行治疗。
经鉴定原告属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六个月需一人护理。
去内固定物手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一个月。
被告孙某某系货车所有人,被告白金友无证驾驶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医疗费43,282.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897.29元,其中刘淑芳13,950.00元(4,500.00元/月÷30天×93天),刘淑静12,809.79元(50,275.00元/年÷365天×93天),出院后护理费25,137.50元(50,275.00元/年÷12个月×6个月)3、误工费40,734.17元(48,881.00元/年÷12个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9,300.00元(93天×100元/天),交通费:1,916.00元,住宿费270.00元,鉴定费3,021.00元,复印病案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193,624.00元(24,203.0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7,734.40元(17,152.00元/年11,40%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20,138.00元。
其中父亲徐目武10,069.20元(8,391.00元/年,12年×40%÷4人)(8,391.00元/年,12年×40%÷4人),母亲孙秀玲10,069.20元(8,391.00元/年,12年×40%÷4人),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416,929.45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连带给付。
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白金友是无驾驶证,被告孙某某系车主,新车未落户。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无路权。
证据二、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住院79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情况。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黑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和哈医大二院住院的无意见,但是在医药大学康复医院康复的有异议,当时我们不同意在医药大学康复,医嘱也没有康复内容,属于扩大损失。
证据三、住院票据两),是原告支付的,其余的是由二被告共同支付的,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花的费用。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无住院康复的医嘱,所以不同意支付,加格达奇医院票据因为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金额1,916.00元,证明原告就医、取认定书及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有异议,因为不同意康复的费用,所以不承担。
对客车票无异议,对出租车费也认可。
火车票一部分有异议,2015年12月28日哈尔滨至黑河软卧有异议不同意给付,2015年12月28日哈尔滨东至黑河市因为是三个人的上铺软卧不同意给付,其他的均认可。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诉讼等取鉴定书住宿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对住宿费票据均有异议,首先是票号都是连续的,是后补的,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取责任认定书,从哈尔滨到黑河,早上到,第二天就应该回哈尔滨了,不应该产生费用。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两张,门诊费收据,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原告单方委托黑河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
证据七、鉴定文书两份,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伤残等级为7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手术费用10,000.00元,手术期间为两周,需1人护理、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
证据八、车辆照片、收据、证言,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价格为5,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已无维修价值。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九、证明两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刘淑芳中工资45,00.00元/月。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张所盖的位置不是正常,也应该提供商店的营业执照,工资不真实,与护理时间不一致,并没有写之后再次请假的问题,不真实。
证据十、复印病历费用收据,证明支出复印费11.50元。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十一、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父母出生于1948年,其父母有四个子女。
原告之子出生于2009年10月6日。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对,对真实性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条件是无生活能力,但是原告父母有承包地的所以是有劳动能力的,所以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抚养条件。
证据十二、刘淑芳与孙某某通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白金友为孙某某拉羊,所以二人是雇佣关系。
被告白金友质证,录音在被告之前没有接到,不符合举证规则,文字记录孙某某没有明确承认。
被告孙某某质证,当时是这么说的。
当时是给别人拉羊不是给我拉羊。
证据十二,原告与被告白金友达成车辆赔偿协议,证明就车辆损失除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外,已经达成协议。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无牌照、驾驶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因与本案被告孙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参加本次诉讼,故而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系基于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后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
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我公司未收到交警部门要求垫付相关抢救费用的通知,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该肇事车辆无车牌号,驾驶人亦无驾驶证,则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我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将不予承担。
二、被答辩人各项诉请金额部分欠缺充分证据及理由,现分述之:1、医疗费:对与被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花费,在有正规医疗票据支持的情况下,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认可。
无医疗票据支持、自行就医或购药、超出医保责任范围内的,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病案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照100.00元/天准予认可。
3、二次手术费:以治疗费票据记载的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对于仅有鉴定意见但未实际发生无正规医疗票据支持的,不予认可。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上述1-3项均在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之内。
根据规定该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仅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且鉴于本案为多个被侵权人共同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该根据各被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程度大小确定该10,000.00元项下各方具体的赔付数额。
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出示户口簿证实的户籍属性,按照2014年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赔偿年限及伤残等级系数确最终数额。
5、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医疗终结期,参照2014年省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有关误工费计算期有误,伤后系指受伤后,包括整个住院期间,不应额外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仅认可鉴定意见的医疗终结期,并此作为计算期限。
6、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作出的有关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认定,依据2014年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该费用,此外,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此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伤残等级,按每级2000-3000元进行计算。
9、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且时间、车次、人数需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无法出示交通费票据的,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认可二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10、住宿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之中,属于重复计算所要,不予认可。
11、财产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超出该责任限额的,不予认可。
12、鉴定费及复印病案费:根据交强险条款10条4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据此对于上述鉴定费及复印费不予认可。
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金友辩称,一、本案被告白金友现因涉嫌交通肇事正在处于取保审期间,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原告应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可以免交诉讼费用,现原告在刑事诉讼之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如此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40号鉴定文书部分内容有异议。
1、该鉴定书除去了包含伤情鉴定内容外,对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时间的鉴定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该鉴定书委托人为爱辉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心,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该日期,交警部门已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完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与交通责任认定无关,该部分鉴定应由社会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而不应是刑警队法医出具,该部门无权鉴定。
2、该鉴定书交警部门从未向我方送达,对鉴定内容我方不知情,剥夺了我方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权和重新鉴定权,其程序有瑕疵。
3、假如这鉴定合法,那么按照该鉴定意见,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尚在医疗终结期间内,不具备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要求,即伤残等级鉴定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
因此,对以这份鉴定为依据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这部分的鉴定费用,我方只同意支付伤情鉴定部分。
三、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有异议。
两份鉴定书均没有引用任何的法律依据,就对其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没有对原告四肢肌力进行检查,也没有具体的描述,就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等所出具得鉴定意见及其不负责任,全凭主管臆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对以这份鉴定为依据计算的护理费、手术费均不能被支持,对于原告方这部分的鉴定费用,不同意支付。
四、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从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方乘坐的是无牌号的摩托车,且驾驶人无驾驶证,其主观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一定的责任,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原告的过错,判决原告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白金友现因涉嫌交通事正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原告所受物质损失,原告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现在原告单独起诉,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被告方不予承担。
综上,原告在刑事诉讼之前单独就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多份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交通责任认定应考虑原告方过错,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以保护白金友之合法权益。
被告白金友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保险期间是2015每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取保决定认定及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涉及到刑事诉讼,证明原告可以提起民事附带刑事诉讼。
原告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接到相关的通知书。
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是车主,但这车是白金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的,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9时48分许,被告白金友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S209公路由爱辉区张地营子乡白石砬子村向黑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09省道78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侯宝玉受伤。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白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当日入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C椎体水平面脊髓挫伤等,12月10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四肢瘫痪、头外伤等;医疗费由被告白金友支付。
2016年1月3日入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6,990.69元。
原告在加格达奇红旗门诊部购买腺苷钴胺、开塞露,支出6,290.00元,提供了发票。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淑静、小姨子刘淑芳护理,刘淑静无固定职业。
原告称刘淑芳为箭牌卫浴商店大堂经理,月工资4,500.00元,提供了该商店的证明。
经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颈椎骨折、颈椎损伤伴排尿障碍书重伤二级等。
属伤残七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00元。
经原告委托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六个月需一个护理。
取固定物所需手术治疗约10,000.00元,取固定物手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医疗终结时间为一个月。
支出鉴定费1,221.00元。
诉讼中,被告白金友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属伤残七级,伤后十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取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含后续治疗及没固定物取出);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八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友无证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某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剑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以及被告白金友付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将车辆交无驾照的白金友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与白金友共同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可按应赔偿比例分别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应该保护;医疗费一项,因康复治疗系实际治疗需要,应该保护;在加格达奇红旗门诊部购买腺苷钴胺(抗抑郁用)、开塞露,系实际治疗所需,应该保护;住院期间护理费中刘淑芳的工资标准,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应按社会服务业标准认定;刘淑静及出院后护理费合理,应该保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被告赡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病案复印费合理,应该保护;鉴定费一项,其中在刑事鉴定部门支出的1,800.00元应该保护;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221.00元,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孙某某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白金友关于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剑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剑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剑医疗费33,282.6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5,619.56元{(50,275.00元/年÷365天×93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5,137.50元(50,275.00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0,734.17元(48,881.00元/年÷12个月×10个月),伤残赔偿金193,624.00元(24,203.0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37,734.40元(17,152.00元/年×11年×40%÷2人),被赡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20,138.40元(8,391.00元/年×12年×40%÷4人÷2人)合计342,988.03元,侯宝玉案赔偿数额为171,762.13元,两案总计514,760.16元,本案占66.63%,110,000.00元的66.63%,即73,293.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269,695.03元(342,988.03元-73,293.00元);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剑伙食补助费9,300.00元(93天×100元/天),交通费1,916.00元,住宿费27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复印病案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合计22,297.5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剑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5,293.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剑上述二、三、四项合计325,27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旅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7,509.00元,应该收取案件受理费3,754.50元,由原告徐某剑承担25.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承担3,7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金友无证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徐某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剑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以及被告白金友付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某将车辆交无驾照的白金友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与白金友共同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可按应赔偿比例分别赔偿。
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应该保护;医疗费一项,因康复治疗系实际治疗需要,应该保护;在加格达奇红旗门诊部购买腺苷钴胺(抗抑郁用)、开塞露,系实际治疗所需,应该保护;住院期间护理费中刘淑芳的工资标准,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应按社会服务业标准认定;刘淑静及出院后护理费合理,应该保护;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被告赡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病案复印费合理,应该保护;鉴定费一项,其中在刑事鉴定部门支出的1,800.00元应该保护;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由此支出的鉴定费1,221.00元,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孙某某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白金友关于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剑摩托车损失2,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剑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剑医疗费33,282.6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5,619.56元{(50,275.00元/年÷365天×93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5,137.50元(50,275.00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0,734.17元(48,881.00元/年÷12个月×10个月),伤残赔偿金193,624.00元(24,203.0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生活费37,734.40元(17,152.00元/年×11年×40%÷2人),被赡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20,138.40元(8,391.00元/年×12年×40%÷4人÷2人)合计342,988.03元,侯宝玉案赔偿数额为171,762.13元,两案总计514,760.16元,本案占66.63%,110,000.00元的66.63%,即73,293.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269,695.03元(342,988.03元-73,293.00元);
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剑伙食补助费9,300.00元(93天×100元/天),交通费1,916.00元,住宿费27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复印病案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拖车费1,000.00元,合计22,297.5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剑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5,293.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剑上述二、三、四项合计325,27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旅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7,509.00元,应该收取案件受理费3,754.50元,由原告徐某剑承担25.00元、被告白金友、孙某某承担3,729.50元。
审判长: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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