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负责人: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2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之修理费1,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1,5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3时54分,原告驾驶的轿车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大货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进庭安路北约3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至事故现场,随后两次至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拆解及定损。2018年7月24日,被告口头告知定损金额,双方无法就车辆定损情况进行协商,原告随即提出需要第三方评估车损情况。综上,原告车辆受损时投保于被告处,被告理应妥善理赔,现被告不愿理赔。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协议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
证据二、鉴定报告、发票,证明评估车辆修理费情况、评估花费;
证据三、维修清单、发票,证明维修项目及花费;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所有人;
证据五、拖车发票,证明拖车花费;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
证据七、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垫付案外人修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44,940元不认可,原告车辆的损失只有30,000元,要求法院按30,000元金额来判决;施救费260元认可;原告垫付之修理费1,400元认可;鉴定费1,54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二、证据三的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徐某克;号牌号码为桂GYXXXX荣威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按条款规定执行)、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0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7月21日13时54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进庭安路北约3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距离,追尾撞击李某驾驶的沪DAXXXX、沪F6XXX挂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桂GY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9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为:桂GYXXXX荣威牌CSA7250AA-GD小型轿车于基准日(2018年7月21日)车损的维修费用为44,94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540元。桂GYXXXX车辆经上海畅援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60元的施救费发票,加盖上海畅援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后桂GYXXXX车辆经上海刚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4,94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三者车辆沪DAXXXX经上海皖毅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400元的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进行了口头定损,没有出具书面的定损依据。之所以主张原告的损失只有30,000元,要求法院按照30,000元判决,是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被告剔除了不合理的项目,认为损失只有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仅进行了口头定损,金额不到10,000元,故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知晓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对施救费260元、三者车辆损失1,4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桂GYXXXX车辆损失争议
桂GY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44,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赔付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进行了口头定损,没有出具书面的定损依据。之所以主张原告的损失只有30,000元,要求法院按照30,000元判决,是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被告剔除了不合理的项目,认为损失只有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仅进行了口头定损,金额不到10,000元,故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知晓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0元。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表示,仅进行了口头定损,没有出具书面的定损报告。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也知晓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涉案车辆亦按照评估金额予以修复。综上,就桂GYXXXX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44,940元。
二、评估费1,540元争议
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桂GYXXXX车辆损失44,940元、评估费1,540元、施救费260元、三者车辆沪DAXXXX损失1,400元,合计48,1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克保险金人民币48,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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