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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会与刘立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代表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58年2月1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会与被告刘立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春艳、人民陪审员赵世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军、被告刘立冬、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冬醉酒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20906元、医疗费356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8605元、护理费12397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84605.50元。被告刘立冬已赔偿50000元,尚有34605.50元未得到赔偿。
被告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11万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上共计34605.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立冬承担诉讼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刘立冬庭审前已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刘立冬未有实体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会各项人身损失34605.50元;
二、被告刘立冬不向原告徐某会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原告徐某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宗彩凤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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