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光
李某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陈忠伟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王铎
王士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栗端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伟,该局产权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士今(王铎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光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伊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王铎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伟、刘新福,原审第三人王铎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王铎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卖房时,王铎系上诉人徐光的公公,上诉人徐光亲笔书写“关于出卖门市房一事,由爸爸决定处理,我没意见”家信一封给王铎,结合王铎当时负责管理门市房的事实,可认定对于王铎卖房一事,上诉人徐光是知晓并且同意的。在卖房过程中,王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户口、身份证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李某付款后,王铎亦实际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李某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王铎具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李某买房过户使用已七年之久,上诉人徐光并未提出异议。且2010年上诉人徐光与王士今离婚时也未将此房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此,仅依据授权委托书不是徐光本人书写,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李某与王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故王铎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徐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住建局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注销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徐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光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徐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王铎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卖房时,王铎系上诉人徐光的公公,上诉人徐光亲笔书写“关于出卖门市房一事,由爸爸决定处理,我没意见”家信一封给王铎,结合王铎当时负责管理门市房的事实,可认定对于王铎卖房一事,上诉人徐光是知晓并且同意的。在卖房过程中,王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户口、身份证等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李某付款后,王铎亦实际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李某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王铎具有代理权。被上诉人李某买房过户使用已七年之久,上诉人徐光并未提出异议。且2010年上诉人徐光与王士今离婚时也未将此房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此,仅依据授权委托书不是徐光本人书写,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李某与王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故王铎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徐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住建局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注销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恢复徐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光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徐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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