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聂运福之妻。
原告聂某某,系受害人聂运福之子。
原告聂长燕,系受害人聂运福之女。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一楼104-105号。
诉讼代表人淳德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诉被告甘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40分许,在新316国道57公里+700米处,被告甘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左拐弯聂运福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聂运福受伤经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2002.73元)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聂运福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6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聂运福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聂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聂寨村1组9号。原告聂某某、聂长燕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7天,职业为务农。
同时查明,被告甘某系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各1份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因聂运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19年=206131元、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608.50元、医疗费2002.7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年×7天×2=1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261547.23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聂运福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聂运福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0%,聂运福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0%。原告徐某某年满5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损失112002.73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医疗费2002.73元)。同时,由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被告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60%),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损失(261547.23元-交强险112002.73元)×60%=89726.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损失201729.43元(交强险112002.73元+商业三者险89726.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徐某某、聂某某、聂长燕负担412元,被告甘某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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