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周、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00元整;2、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2、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早期相识,2016年农历2月初6,被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刘显孝借款,但因刘显孝与被告不相识,被告遂找到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原告迫于情面答应。应刘显孝及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向刘显孝出具借条,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案外人刘显孝直接将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62500元实际为借款本金50000元整加上借期内的利息125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农历冬月初六(即2016年12月4日),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案外人刘显孝已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综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理应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再无故拖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给刘显孝出具借条,再由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后刘显孝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某某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黄某某出具的说明在案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刘显孝及原告徐某某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12500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写明2016年农历11月6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黄某某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该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书记员:张华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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