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姜永健(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王猛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县陶瓷厂下岗工人,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永健,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与另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赵显颖、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楼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对被告所称的因整改返工、组织材料、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影响等原因延期交房应顺延166天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天数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涉及的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等原因,属于被告在计算交房期限时可预见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图纸设计的建筑处保温材料进行了整改,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被告并公开张贴了通知,但被告未能就据实延期期限进行举证,其主张延期时间过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要求扣除延期交房12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在一个合理期限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为30天。为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应为约定交房日的第二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共计225天,减去因国家政策调整延期30天,共计违约195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交总房款294291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5738.67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51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501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237.67元。对于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237.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楼房,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对被告所称的因整改返工、组织材料、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影响等原因延期交房应顺延166天的抗辩理由,由于该天数系被告单方出具,其中涉及的天气、停电停工、高考、杂技节等原因,属于被告在计算交房期限时可预见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图纸设计的建筑处保温材料进行了整改,虽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更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被告并公开张贴了通知,但被告未能就据实延期期限进行举证,其主张延期时间过长,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要求扣除延期交房129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在一个合理期限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延期交房的合理时间为30天。为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应为约定交房日的第二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共计225天,减去因国家政策调整延期30天,共计违约195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交总房款294291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共计5738.67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51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501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237.67元。对于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237.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胡金宇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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