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先知,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玉(系原告徐先知之母),1956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江淮,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徐先知与被告张江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玉、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江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先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1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借款本金和利息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支付,若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需按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徐先知与被告张江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江淮因经营饭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先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被告张江淮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4%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先知于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张江淮转帐100000元,被告张江淮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借款收条。借款后,被告张江淮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徐先知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出借人给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徐先知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被告张江淮出具的借款收条证实被告张江淮向原告徐先知借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徐先知与被告张江淮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江淮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徐先知要求被告张江淮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额的24%支付逾期利息,但该约定并未特别注明系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徐先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现原告徐先知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目前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双方的逾期利息应为26880元,如果被告张江淮在偿还借款时,逾期利息超过26880元,则被告张江淮按26880元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徐先知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江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淮偿还原告徐先知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
二、被告张江淮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徐先知逾期利息(若被告张江淮在支付逾期利息时超过26880元,则按26880元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先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江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芳
法官助理姚瑶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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