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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谢云桂
刘超
刘敏
随县长岗镇中心小学
、二审
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长岗镇绿林街31号。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云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长岗镇香柏路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文峰都市花园小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三里岗居委会十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随县长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湖北省随县长岗镇大洪山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夏章敏,该校校长。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解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谢云桂、刘超、刘敏、随县长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长岗小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景国所在岗位是被申请人长岗小学所设,《调查笔录》证实从事该工作的前任雇工是被申请人长岗小学雇请,刘景国死亡后被申请人长岗小学与刘景国之子被申请人刘超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景国与被申请人长岗小学存在雇佣关系,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长岗小学承担。(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景国在护送学生上下校车途中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存在外界致损因素,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一、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申请人进行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即使适用公平原则,申请人也只应在受益范围内进行补偿,一、二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徐某某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调查笔录》、《死亡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景国与长岗小学存在雇佣关系。然而,《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徐某某一、二审均未申请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死亡赔偿协议》系刘景国之子刘超与长岗小学所签,未经刘景国妻子谢云桂,女儿刘敏同意,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景国与长岗小学存在雇佣关系。徐某某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徐某某、长岗小学对刘景国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双方均从刘景国提供的劳务中受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刘景国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刘景国死亡后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二审法院因此判令徐某某就上述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徐某某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调查笔录》、《死亡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刘景国与长岗小学存在雇佣关系。然而,《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因徐某某一、二审均未申请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死亡赔偿协议》系刘景国之子刘超与长岗小学所签,未经刘景国妻子谢云桂,女儿刘敏同意,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景国与长岗小学存在雇佣关系。徐某某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徐某某、长岗小学对刘景国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双方均从刘景国提供的劳务中受益,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刘景国死亡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刘景国死亡后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二审法院因此判令徐某某就上述损失承担20%的补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审判员:陈继良
审判员:余喆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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