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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徐某某
梁亚京
徐某
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代表人雷大鹏。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亚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上诉称,1、徐某的道路运输证未经年检合格,属无效证件,不能证明徐某是合法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无必备证书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多计算了7元。3、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对医疗费作出处理,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作出处理,超出了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某某答辩称,1、徐某的道路运输证已经过年检,并非无效证件,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的经济损失。2、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当提供计算方式来证明。3、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作出处理并未超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答辩称,1、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徐某投保时对道路运输证未年检属于免责范围的事项并未对徐某作出特别说明,且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也未进行标黑提示,故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不能免责。2、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当提供计算方式来证明。3、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是代替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以证明投保单中对于责任免险的部分描述不明显,且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证据二:徐某的道路运输证,以证明该道路运输证已于2014年年检,系有效证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徐某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徐某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能作为其道路运输证未年检要求保险人赔偿的理由。对证据二无异议。徐某某对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虽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及徐某某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徐某持有的道路运输证已于2014年12月17日年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作出处理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徐某的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不应当在商业[[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3Article|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否认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徐某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其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作出处理是否适当。徐某某起诉时虽因其医疗费已由徐某垫付而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但在诉讼中,徐某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鼓励肇事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也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对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547.22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787.06元,其余损失75760.16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垫付的76030.16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其应当向徐某某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徐某。即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32517.06元,返还徐某垫付的款项7603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32517.0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返还徐某垫付的款项76030.16元。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徐某某负担2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作出处理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认为徐某的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不应当在商业[[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3Article|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某否认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而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徐某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其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作出处理是否适当。徐某某起诉时虽因其医疗费已由徐某垫付而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但在诉讼中,徐某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鼓励肇事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也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医疗费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对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547.22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787.06元,其余损失75760.16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得到足额赔偿,故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垫付的76030.16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其应当向徐某某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徐某。即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当实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32517.06元,返还徐某垫付的款项7603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32517.0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返还徐某垫付的款项76030.16元。
四、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徐某某负担24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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