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58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君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巴东县野三关镇猫儿坪村四组村民,且双方居住相邻。2016年4月21日18时许,在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猫儿坪村四组,原告徐某某将其屋前场坝下一棵桂花树周围砌了一圈培石,被告徐某某认为该培石挡住了其通往家中的公路,双方因此事发生抓扯扭打,扭打中原、被告双方身体均受轻微伤,同时原告徐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和戴在手上的伯爵牌手表带受损。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干警即时赶到到现场并进行了相关拍照、询问处置。同年5月3日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决定分别给予原、被告双方各自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金项链维修费2603元以及伯爵牌手表带更换费380元,合计2983元。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徐某某释明是否对金项链维修费数额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行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徐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相互抓扯扭打中致双方身体均受轻微伤,且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已分别给予原、被告双方各自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方面从事发起因的角度看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徐某某认为该培石挡住了其通往家中的公路,其应该通过其正当且合法合理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而不能以与原告徐光平打架的方式来解决。另一方面从财产权损害赔偿角度看,双方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不应损害其原告身体上的财物。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以被告徐某某承担60%责任,原告徐光平自行负担40%责任为宜。
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根据民事案件证据盖然性理论,原告已就相关金项链维修费和伯爵牌手表表带更换费提供的相应票据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金项链维修费为2603元以及伯爵牌手表带更换费为380元,两项合计为2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金项链维修费2603元、伯爵牌手表带更换费380元,合计2983元。由原告徐某某自理1193.2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1789.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哲
书记员:谭宝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