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芬河市。
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穆棱市。
法定代表人:周桂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清以及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徐某某借给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现金23万元。原告徐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徐某某提起诉讼,先行索要23万元,请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项的规定,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数额承担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应当偿还借款。而徐某某暂要求偿还借款23万元,这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黑龙江长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宗磊
书记员:张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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