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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颜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青,女。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颜某某、唐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被告颜某某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后被告森某公司、唐小龙撤销授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同年6月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朝、被告森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青、被告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万元、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6,282,147元以及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颜某某、唐小龙对被告森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森某公司、被告唐小龙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52,9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诉请金额为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某公司、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森某公司出借5,000万元。被告颜某某签署保证书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小龙签署承诺书为被告森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6月20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森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6笔合计2,670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森某公司开发的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进展不畅,迟迟不能销售,便停止出借后续资金。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已出借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息金额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愿意偿付,认可原告变更后的律师费金额。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述的6笔款项与其所签署1月8日的借款合同无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唐小龙辩称:与被告颜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森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颜某某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SZJK-XXXXXXXX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经各方一致同意,本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乙方每笔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借款用途甲方将在本合同项下借入的款项用于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和用于补充甲方的流动性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利率与结算借款年利率为18%,按资金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甲方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第六条担保保证本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丙方同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如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某为被告森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后止。当日,被告森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指示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汇入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
  2017年9月6日,原告向富民公司汇入1,570万元、2018年1月9日再次汇入300万元、同年1月23日、2月5日、3月20日、6月20日先后汇入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及100万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美出具《收据及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森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原告向森某公司出借款项,且由被告森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原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至富民公司账户,具体明细为2017年9月6日1,570万元、2018年1月9日300万元、2018年1月23日200万元、2018年2月5日300万元、2018年3月20日200万元、2018年6月20日100万元。对于上述已支付款项,被告森某公司确认收到,并用于九洲大唐花园项目,被告森某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唐小龙出具保证责任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森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主要内容与前述《收据及承诺书》一致。2019年1月,原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颜某某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颜某某收到后,仍未与被告森某公司、唐小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于同年3月5日签署《聘请律师合同》,载明以本案起诉金额为基数,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计收律师费552,9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通知原告徐某某及被告颜某某、唐小龙到庭接受质询。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颜某某、被告森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青于4月26日到庭陈述借款经过,唐小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就借款经过,原告徐某某陈述:其系唐小龙同学,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美是唐小龙妻子,森某公司开发大唐花园项目。2017年9月6日左右,因森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唐小龙为支付工程款找其借款1,570万元,唐小龙和王雅美承诺一年内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8%。次日,便将1,570万元转入王雅美指定的富民公司账户。出借这笔款项时,因为考虑到唐小龙有资产,双方比较信任,所以未签订合同。2017年底,唐小龙又向其提出借款,称加上之前1,570万元,总计需要借款5,000万元,开始时原告不愿出借。后颜某某出面,与唐小龙约好三人碰面,原告接到唐小龙已起草借款合同的通知到了唐小龙办公室。大唐花园项目是颜某某与唐小龙合作,颜某某当场承诺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原告才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颜某某和唐小龙说借款是用于支付工程款。签合同时,告知借款款项支付至指定的富民公司账户并出具付款指示通知书,同时还确认合同中的5,000万元包含前述已出借的1,570万元,因为出于信任,未将1,570万元在合同中作出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唐小龙的通知,陆续将款项汇入富民公司账户。2018年4、5月份,其从网上了解到森某公司债务纠纷较多,故不再继续汇款。
  被告颜某某称:唐小龙是森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原告是师徒关系,其通过唐小龙认识原告。森某公司开发大唐花园项目,其引入蓝城公司合作开发这个项目,需要向蓝城公司缴纳保证金,同时支付项目工程款,其作为蓝城公司与森某公司的中间人,为唐小龙向徐某某的5,00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资金必须在2017年底、2018年春节前由原告支付被告森某公司,但后来唐小龙说原告没有钱,无法出借,导致与蓝城公司的合作搁置。唐小龙最初和其谈5,000万元借款时并未告知之前的1,570万元,1月8日签署合同时也没有提及已出借的1,570万元。富民公司确实有承接大唐花园项目工程,对被告森某公司有应收的工程款,但被告唐小龙是其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森某公司合谋改变收款账号,导致出借款项未能用于支付蓝城公司的保证金。
  被告森某公司代理人楼青青陈述:借款合同和指示付款通知书都是森某公司起草的,交付指示付款通知书时被告颜某某不在场。当时因为森某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使用,所以原告徐某某将出借款项转入富民公司账户。森某公司当时认为收款账号变更并不影响借款用途,故未将此告知颜某某。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一部分用于支付富民公司的工程款,一部分由富民公司代付森某公司应支付大唐花园项目员工工资。为此,提交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账户信息截图以及富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森某公司账户在本案借款时被冻结,富民公司收到借款款项后按森某公司的指令支付大唐三期项目的员工工资、欠结利息以及富民公司应收取的前述项目工程款750万元左右。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唐小龙对被告森某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颜某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征得其同意,原告与被告森某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对其无拘束力。
  本案争议在于被告颜某某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则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其出借的所有款项都是受借款人森某公司的指示转入至富民公司账户,富民公司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大唐花园项目的施工方,大唐花园项目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被告唐小龙,且森某公司账户当时已被冻结,故原告受指示将款项转入富民公司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借款也实际用于大唐花园项目,至于是否用于支付被告颜某某所称的保证金并非原告能控制的。虽然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出借1,570万元,但签订合同时各方均确认前述包含在5,000万元中,故被告颜某某对原告出借的所有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颜某某则认为,2017年9月6日原告转给富民公司1,570万元发生在借款合同签署前,借款合同也未载明该笔款项,且原告及被告森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未向其披露该笔款项。其余5笔款项均支付至富民公司而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森某公司账户,且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未用于支付大唐花园三期项目保证金。此外,后5笔款项合计为1,100万元,仅占大唐花园项目所需借款的1/5,根本不可能满足该项目后期建设,这些款项是原告与森某公司、富民公司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故前述款项均与借款合同无关,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某某还称,借款是为了大唐花园项目应支付案外人的保证金,当时出于对唐小龙的信任,由森某公司收款后再支付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具体于本案,依据原告就1,570万元借款经过的陈述,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颜某某并未参与,也未曾就该笔借款作出过保证的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中被告颜某某与原告于2018年1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但两份合同均未载明已包含合同签订前的1,570万元。即便借款人森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书》明确载明2017年9月6日的1,570万元包含在1月8日的《借款合同》中,该承诺仅对森某公司产生拘束力,不得仅以此认定被告颜某某确认1,570万元列入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的出借款项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对2017年9月6日出借的1,57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余5笔款项,本院认为,首先这些款项均是在两份合同签订后转入富民公司的账户,虽然并未直接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森某公司账户,但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显示其公司账户在借款发生时处于非正常状态,森某公司向原告指定其他收款账户,即便未告知被告颜某某,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无法就此推定原告与被告森某公司通谋改变借款用途。其次,从出借款项用途来看,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包括用于森某公司开发九洲大唐花园三期项目,而被告颜某某确认收款人富民公司确有承建大唐花园项目,对被告森某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故富民公司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与合同约定的用途并不相悖。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森某公司账户,森某公司收款后款项的实际用途也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另外,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森某公司,但结合被告颜某某的陈述,其对森某公司账户的资金流向并无控制权,不论是森某公司还是富民公司直接收款,被告颜某某均无法控制款项直接流向至其所称的案外人,故原告按被告森某公司指示将出借款汇入富民公司账户,并未实质增加被告颜某某的保证风险。再次,富民公司对被告森某公司有大唐花园第三期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且被告颜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知出借款项需直接转入案外人蓝城公司账户,原告按指示汇入富民公司账户,并不具备与被告森某公司串通改变出借款项用途的恶意。最后,鉴于两份合同并未约定出借款项实际到账时间,且原告主张的后5笔款项本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故被告颜某某应按约对5笔出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某公司、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颜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森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未及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森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应还借款本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所涉的5笔借款本息包括本金1,100万元、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2,070,246元以及自2019年3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5笔借款利息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符合前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龙作为保证人签署承诺书对被告森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670万元本息以及原告为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保证方式以及范围未超出被告唐小龙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对变更后的律师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森某公司及唐小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唐小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森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670万元及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6,282,147元;
  二、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6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律师费20万元;
  四、被告颜某某对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前述第一、第二项中的本金1,100万元、利息2,070,246元以及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唐小龙对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前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710.74元,由被告上海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小龙、颜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颜某某仅负担其中的100,2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军

书记员:周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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