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原应城市农村信用联社三合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三合支行)。住所地:应城市三合镇。
负责人岑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应强,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稽核部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徐德安,原应城市三合信用社(现农商行三合支行)信贷员。
原审原告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原审被告徐德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某某不服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564号民事裁定,指令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正刚、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委托代理人涂梅桥、韩应强,原审被告徐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某诉称,1997年7月25日,我由原审被告信贷员经手在三合信用社(现为农商行三合支行)办理存款6850元,存款期限一年,存款年利率7.47‰。1998年3月1日,我因存单丢失到原审被告处办理了该笔存款的挂失业务。后原审被告一直没有通知我办理新的存款单,存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也没有通知我取款。我也一直以为挂失后的存款就不会被别人取走,所以一直没有取这笔存款。2012年10月18日,我在搬家时找到了该笔存款的存单。自找到存款单后,我就及时找原审被告取这笔存款,原审被告答复这笔存款要查当时的存款底单,专为查底单一事我从武汉到三合来回跑了多次。2013年4月4日,原审被告通知我到三合信用社,我去后将我的存款单交给他们的会计,他们告知我存款早已被取走,并将我的存单扣留。后经我催要多次后,才于2013年6月16日把我的原始存单还给我。在多次交涉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我提供了“1998年3月1日我签字,徐德安经手的挂失声明”、“1998年8月1日徐德安签字的存款支取说明单”、“1998年8月1日徐德安作为领息人的存款利息结算单”复制件。我为此先后跑了十几次武汉到三合,花路费3000余元,耽误我二个多月的工作时间,误工损失5000余元。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三合信用社(现为农商行三合支行)及时支付我的6850元存款及利息,并赔偿我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审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审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证据2,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复
印件)。证明1997年7月25日存款6850元一年定期存款,存单号为001294。
证据3,存单挂失声明(复印件)。证明存单号001294存单于1998年3月1日挂失,并注明只能凭原审原告徐某某本人身份证方能支取。
证据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贷方传票、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利息计付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1998年8月1日,此款及利息挂失后被身份证号为××的人支取。
证据5,武汉通天彻地科技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经
办人为其子唐玉)。证明徐某某是该公司后勤员工,年收入约3000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辩称,1.挂失存款已被原审原告于1998年8月1日支取,支取时是根据挂失约定,凭本人身份证支取的。2.挂失存单从挂失之日起已丧失存单效力,不能以挂失存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3.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一份说明,进一步证实挂失存款早已被原审原告支取,双方再无任何纠纷。4.从挂失之日1998年3月1日至后来搬家找到原存单的2012年10月18日,其间相隔14年之久,原告既没有要求补办存款凭证,也没有转存,这足以证明该挂失存款已被支取。5.原审原告的存款已被其支取,其他请求(如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即使该存款没有被支取,也不存在有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之说。6.原审原告每次存取款都是委托徐德安办理的,并由徐德安签名(含第一次存取款和最后一次挂失到期后取款都是如此)。7.徐德安在存取款上签名是代表徐某某办理。同时,在上世纪90年代末,银行存取款没有规定非要存款人签名,因当时的操作规程和现在的银行操作规程不一样,不能相提并论。另外,徐德安是徐某某的长辈,又是村干部,因当时徐某某讲自己写不好字,叫徐德安帮忙签个名,所以徐德安才在挂失后存款到期时在徐某某办理取款碰见徐某某时,受徐某某口头委托,才在取款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综上,原审原告诉称的存单是一个挂失存单,已不具备效力,该存款已被原审原告支取.请求判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及证人证言:
证据1,原审原告徐某某身份信息(公安机关调取,未盖章)。证明原审原告身份证号与取款记录一致。
证据2,徐某某存、取款记录(共10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徐某某在信用社存款、取款、挂失、支取的相关记录凭证。
证据3,“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已支取存款及徐某某与信用社双方和平解决此事件。
证据4,原审被告徐德安的询问记录。证明存款已全部被原审原告支取。
证据5,农商行三合支行关于徐某某存款挂失支取相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徐某某存款、取款、挂失及已支取存款的经过。
证据6,应城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证明。证明徐某某一代身份证号为××,二代身份证号码为××,两证同属一人。
证据7,证人操业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三合镇毛冲村竹林湾318号,身份证号××,农商行三合支行员工)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为:1998年3月1日,原审原告徐某某存单丢失要求挂失,当时存款挂失需出具户口所在地村委员证明,徐某某说村委会证明弄不到,原存款经办人徐德安说用身份证挂失,当时约定凭徐某某本人的身份证才能支取。同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徐某某和其丈夫唐志明(与证人操业熠同属毛冲村人,互相认识)到两河信用社营业室(现已撤销合并为农商行三合支行)取款,与营业室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所以印象深刻,当日11时左右,我拿徐某某的身份证取款,由出纳刘海应(2005年已下岗,现无法联系)取钱交给徐德安,再由徐德安把钱递给柜台外的徐某某清点。
证据8,证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三合镇老街1-32号,身份证号××,原两河信用社主管会计)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明内容为:1998年8月1日,徐某某的存款凭徐某某本人身份证已经支取。
在重审中,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依序排列如下:
证据9,证人操业熠的补充证明材料。证明内容:1.徐某某于1997年7月5日在原徐墩信用站存款5800元,定期一年,约定利率18%,1997年7月5日到期,于1997年7月25日支取本金5800元,利息1050.38元,本息合计6850.38元,支取时由徐德安经办签字,徐某某未在本息支取凭条上签字。2.徐某某于1997年7月25日支取存款本息6850.38元,当天在徐墩信用站由徐德安经办,将以上资金6850元继续存入一年,于1998年7月25日到期(徐德安误写为1997年7月25日到期),也由徐德安经办,此后该信用站被撤销,信用站所有账卡归编三合信用社。
证据10,胡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我系原三合信用社复核员,1998年8月1日,徐某某支取存款6850元时,徐德安和存款人徐某某一同到信用社支取该笔存款本息。一是法规制度有规定,《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存单挂失必须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办理”,在办理挂失时是由徐某某本人办理是肯定的;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之规定,办理挂失存款支取,徐某某必须本人到场办理(对于是否要求由存款人签名法规未作规定),故不存在被别人冒领的问题;三是出于对法规制度的敬畏和对职业的忠诚,当时信用社柜台业务是复核制,也就是说必须二人以上才能办理业务,当时作为复核人,我可以肯定支取时徐某某是到场的,否则我们不会办理。
证据11,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应城市农村信用联社三合信用社”更名为“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
原审被告徐德安辩称,1.徐某某于1996年7月5日在徐墩信用站存款5800元,定期一年,于1997年7月25日支取本息6850.38元,续存6850元,定期一年,应于1998年7月25日到期,本人误写为1997年7月25日。2.挂失经过,徐某某曾经来过两次挂失,因她没有村级证明未办理,第三次要求我到信用社挂失,也没有任何证明,其本人身份证在武汉未带回来,在她的要求下,信用社同意了她的口头挂失,约定凭她本人的身份证取款,任何人不得取款,在1998年3月1日办理了挂失声明,由她本人签了名。3.取款经过,1998年8月1日上午,我到信用社领业务凭证,碰见徐某某和她丈夫唐志明拿着身份证取挂失的存款,与信用社人员发生争执,当时我作了解释,然后由操会计制作取款凭证,凭证上说明属挂失支取,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详细地址,原存单作废,当时要求徐某某签名,她说写不好,就叫了我一声“么爹”代她签名,看她是我本湾的姑娘,又是我的储户,就代笔签名,将凭证交给出纳刘海应,发款后复点现金,交给徐某某,在场人有胡某、操业熠、刘海应。
原审被告徐德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与原审被告徐德安对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且同原一审的质证意见,即对其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明是其子唐玉经办,并且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工资证明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撑,且无本案无关;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徐某某对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即对其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存取款记录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款是徐某某取走的,而是被徐德安取走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违反徐某某本人意愿的条件下强迫签订的,和原审原告是否取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询问记录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徐某某取了款;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8,证人操业熠、胡某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质询;对在本次审理中新提交的证据9、10,对两份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银行的批文我们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徐德安对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4,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提交的证据1、6、1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审原告的证据5徐某某工作证明、证据6交通费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3“说明”,由徐某某亲笔签名,徐某某未能提交其受胁迫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4徐德安的询问记录及证据5“相关情况说明”,均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据7-10,均为操业熠、胡某的证言及证词,能相互印证,且具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7月5日原审原告徐某某在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所属的原徐墩信用站存入5800元,约定于1997年7月5日支取,月息9.18‰。后徐墩信用站被撤销并入两河信用社(现撤销合并为农商行三合支行),1997年7月25日原审原告徐某某经原两河信用社信贷员徐德安经手办理结算转存,结算利息1050.38元,转存款6850元,存单号为001294存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7.47%。1998年3月1日,原审原告徐某某因存单丢失找到存款经办人徐德安办理了挂失声明,该声明由徐德安起草,经徐某某签名,内容为“存款号001294定期存单一份,金额陆仟捌佰伍拾元,存单不慎遗失,特此挂失声明,任何人不得取款,凭她本人身份证方可取款”。1998年8月1日,徐某某凭其身份证到两河信用社办理了支取该笔存款的本息支取业务,支取本金6850元及利息725.38元,该笔业务由会计操业熠办理,刘海应为出纳,胡某作为复核。操业熠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贷方传票”上记载“借徐某某存款,单号001294,说明:此款属挂失后支取,原单作废,支取时身份证号××”,并在该传票背后备注:“徐某某,湖北省应城市三合镇毛冲村毛冲湾,××”,由会计、出纳、复核、记账盖章。2012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徐某某搬家时发现该笔挂失存单,遂与农商行三合支行多次交涉,并将该存单交给了农商行三合支行。2013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现有我社存款户徐某某,于1997年7月25日在我社存款6850元,其于1998年3月1日挂失,于1998年8月1日解挂支取,现该储户将遗失存单找回,交于三合信用社,徐某某与信用社和平解决此问题,双方无纠纷,特此说明。”存款户签名处由徐某某本人签名,三合信用社加盖公章。后徐某某将挂失存单要回,并以未支取该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支付6850元存款及利息,并赔偿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徐某某第一代身份证号为××,第二代身份证号为××。
2015年6月12日,原“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变更为“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储蓄存款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为储户徐某某与金融机构农商行三合支行,原审原告徐某某认为农商行三合支行因管理不善,致该存款被其工作人员取走,起诉徐德安为共同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其将存款经办人徐德安列为本案共同原审被告并无不妥,故徐德安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凭已挂失的存单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徐某某的存款是否已经被徐某某本人领取,徐德安签字领取的存款去向及性质如何确定?关于已挂失的存单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因为存单被挂失后,该存单已作废就不能再作为支取存款的凭证,即该存单已经失权,故不能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关于徐德安签字领取的存款的去向及性质问题。存款单、挂失声明、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原审原告的存款6850元已被支取的事实,取款凭证上有徐德安的签名,并备注了取款时所凭身份证号码为××及详细住址,该身份证号码就是原审原告徐某某本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号码,符合该存款单解挂支取条件,且该存款的支取也经原两河信用社的会计、出纳、复核、记账多人盖章认可,履行了完备的手续,当时的会计、复核人员操业熠、胡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证实了徐某某当年取款时由于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徐某某要求该存款的经办人徐德安代其签名,徐德安签字后领取了存款并将款项交给了在场的徐某某的事实。因挂失时徐某某并未携带其身份证,信用社人员不可能知悉其身份证号码及详细住址,徐某某认为徐德安知晓其身份证号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认为信用社人员伙同徐德安一起私分其存款,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徐某某本人未在取款凭证上签名,确实存在瑕疵,在当时的农村信用社,由于管理上的不规范,导致类似情形时有发生,并不能以没有签字就否定领取存款的可能,而上述挂失声明、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款已被原审原告徐某某支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应当在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手续。如果原审原告徐某某确未支取该存款,则从挂失之日1998年3月1日到找到遗失存单时2012年10月18日,已近15年之久,其间她一直未找农商行三合支行取款,有悖常理,其一她是自己亲自办理的挂失手续,应该记得有此存款;其二相比其经济条件,作为6850元的一笔存款不是个小数目,徐某某完全忘记了该笔存款的存在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于2013年4月4日原审原告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签订了一个说明,内容为“现有我社存款户徐某某,于1997年7月25日在我社存款6850元,其于1998年3月1日已挂失,于1998年8月1日解挂支取,现该储户将遗失存单找回,交于三合信用社,徐某某与信用社和平解决此问题,双方无纠纷”,其上面有徐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受胁迫的情况存在,故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的该笔储蓄存款已经被其支取。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徐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支付6850元存款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徐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农商行三合支行赔偿其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420元。
审 判 长 柯慧彬 审 判 员 金正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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