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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某与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光,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元某与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07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罗马庄园B区M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加固拧紧铁线时铁线崩断造成左眼受伤。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3日。2014年9月1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周,功能恢复期十周,住院期间可设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八周。2015年5月7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罗马庄园B区M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时,因加固拧紧铁线时铁线崩断导致左眼受伤。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于同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出医疗费871元。2014年9月1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周,功能恢复期十周,住院期间可设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八周。2015年5月7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1995年起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东联社区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工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予以支持,为87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605元(37389元÷365天×84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300元(100元/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90元(30元/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且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1680元(30元/天×56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0872元(22609元×20年×4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与治疗疾病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可按普通交通工具每天3元支持其住院期间费用,为9元(3元/天×3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对其心理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元某医疗费871元、误工费860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元、交通费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4427元的70%为136098元;扣除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徐元某134098元;
二、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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