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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
负责人叶健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田支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西40号。
负责人翁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该公司理赔科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保广州分公司、财保罗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世红,被告陈某某、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财保罗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3日,陈某某驾驶鄂J×××××号小客车,自国宾酒店往公安局方向行驶,9时10分方,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公安局往国宾酒店方向直行的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文阳)碰撞,致两车受损,徐某、徐文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文阳无责任。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伤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治期间共发生医疗费计27036.61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在诊治期间支付医疗费24036.61元、原告自付3000元。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其误工期限从受伤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402.6元;2、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财保罗田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两点,下面分别予以审处: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权利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依法律规定确定。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计30036.6元(27036.6元+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1500元(50元/天×30天);
3、营养费的期限按鉴定确定为90日,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20元/天,确定1800元(2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1人,护理期间按司法鉴定确定为90天,共计16164元(90天×65555元/365天);
6、交通费主要为原告受伤后在罗田县人民医院诊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经对乘车人数、地点、时间审查核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和收入状况确定,计25504元(65555元/365天×142天);
8、精神抚慰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认定为2500元;
上述9项共计102802.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3336.6元(医药费27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部分6696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616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55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徐某、徐文阳同时受伤,徐文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徐文阳从受伤之日至治疗终结共发生各项费用共计3962.47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759.47元(医药费23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部分1203元(护理费47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1元)。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又同时向本院起诉,且两原告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大于上述条例所确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上述法律规定医疗费部分应按比例计算,具体为:原告徐某获得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金额:10000元×33336.6元/(33336.6元+2759.47元)=9235.2元。
由于其他伤残部分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此部分的赔偿不再按比例计算。本案无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徐文阳无责任,故确认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罗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总损失102802.6元,确定各赔偿义务人按下列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201.2元(医疗费9235.2元+伤残66966元);
2、不足的26601.4元(102802.6元-76201.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8620.98元(26601.4元×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980.42元(26601.4元×30%),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罗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
为贯彻纠纷一次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被告陈某某先行支付的24036.61元由原告据实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802.6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201.2元,由财保罗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620.98元,其余损失7980.42元由原告徐某自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0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陈某某直接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2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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