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红军
张三红
张爱容
刘天某
陈某
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王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张增太之妻。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张增太之长子。
原告张红军。系受害人张增太之次子。
原告张三红。系受害人张增太之三子。
原告张爱容。系受害人张增太之女。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撤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刘天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68号。
诉讼代表人朱城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首层。
诉讼代表人李伟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红军、原告张三红、原告张爱容(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刘天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刘天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保、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天某与受害人张增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天某与受害人张增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天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号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被告刘天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天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的驾驶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刘天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其他损失,因受害人张增太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五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时间上,张增太与刘天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在刘天某驾驶的车辆与陆巧松驾驶的车辆相撞之前;在空间上,受害人张增太被撞后,该两辆车均未再与行人张增太发生接触,故陆巧松驾驶的车辆与张增太的被撞及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对张增太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要求其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2、关于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并未认定超载,而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系一人询问,不符合相关询问程序的程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理由,因其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张增太殁年71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9年,五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增太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但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主张其中三人各十天所发生的误工损失714元,其虽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误工费的损失,但五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的事实真实、客观,结合本地区风俗习惯,按三人三天计算,本院确定为214.02元(8681元/年÷365天/年×3天×3人)。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五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被告刘天某向原告方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被告刘天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自愿给付原告方的补偿款,不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故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五原告诉请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97641元(10849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0.6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02元(8681元/年×3人×3天),合计169534.12元。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59534.12元(169534.12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35720.47元。鉴于五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红军、原告张三红、原告张爱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红军、原告张三红、原告张爱容损失35720.47元,合计14572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红军、原告张三红、原告张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天某与受害人张增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天某与受害人张增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天某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号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陈某所有,被告刘天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天某作为被告陈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的驾驶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承保了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F×××××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刘天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其他损失,因受害人张增太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五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时间上,张增太与刘天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在刘天某驾驶的车辆与陆巧松驾驶的车辆相撞之前;在空间上,受害人张增太被撞后,该两辆车均未再与行人张增太发生接触,故陆巧松驾驶的车辆与张增太的被撞及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对张增太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中华联合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要求其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虽在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将相应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但因保险合同所采用字体过小且加粗字体印刷条文过多,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之间区别并不明显,不能充分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认定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同时,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2、关于是否存在超载的问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并未认定超载,而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系一人询问,不符合相关询问程序的程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辩称理由,因其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张增太殁年71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9年,五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增太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但受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该款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主张其中三人各十天所发生的误工损失714元,其虽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误工费的损失,但五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的事实真实、客观,结合本地区风俗习惯,按三人三天计算,本院确定为214.02元(8681元/年÷365天/年×3天×3人)。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五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中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被告刘天某向原告方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被告刘天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自愿给付原告方的补偿款,不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故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五原告诉请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97641元(10849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70.6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4.02元(8681元/年×3人×3天),合计169534.12元。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59534.12元(169534.12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35720.47元。鉴于五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红军、原告张三红、原告张爱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红军、原告张三红、原告张爱容损失35720.47元,合计145720.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红军、原告张三红、原告张爱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2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程旭
审判员:萧望发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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