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修身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孙红玫(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安某春
王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相秋枫
原告徐修身。
委托代理人刘晖、孙红玫,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春。
被告王某某,成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修身与被告安某春、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修身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孙红玫,被告安某春、被告永安保定的委托代理人相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修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后原告诉求增加至66444.7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安某春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松高路大叔楼××南,与徐修身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修身无责任。
原告徐修身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救治,被告只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
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我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定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徐修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40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安保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某春、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修身各项损失共计54404元。
二、驳回徐修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徐修身负担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修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440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永安保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某春、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修身各项损失共计54404元。
二、驳回徐修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徐修身负担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
审判长:于红凤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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