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和
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柯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潘艳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陈兰
原告徐某和。
委托代理人王翔,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柯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艳祥,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王道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和诉被告陈某某、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柯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艳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持未按照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其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徐某和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和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性质明确载明为非营业,其将车辆改变用途用于租赁的行为为营业性质,根据其所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王美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徐某和及陈学林均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徐某和提出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对于原告徐某和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某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8164.93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徐某和住院的天数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3×15=19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某和的户籍性质、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年龄依法计算为人民币22906×20×0.1=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某和之子徐梁军的被抚养费应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5750×2×0.1/2=1575元;对于原告徐某和之父徐慎涛的被抚养费应依法计算为人民币6280×11×0.1/3=2302.66元;原告徐某和、之母谢桂英的被抚养费用,因原告徐某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抚养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计算为人民币6280×15×0.1/3=3140元;5、误工费,原告徐某和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月人民币4291元,但并未提供纳税凭证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人民币38720/365×120=12729.86元;6、护理费,原告徐某和所主张按照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徐某和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徐某和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计算认定为人民币840元。以上费用1-3项共计人民币50359.93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徐某和及另一伤者陈学林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500元。以上费用4-7项共计人民币7015964716.5086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徐某和及另一伤者陈学林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和495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54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人民币6651961076.4579及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6735961916.4579元,应由被告陈某某和与被告柯某某按7:3的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4715143341.6275元,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2020718323.8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43341.7547151.62元;
三、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18323.0420207.84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5元,共计人民币59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419.30元,被告柯某某承担人民币179.70元(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柯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持未按照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其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徐某和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柯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70%及3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和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性质明确载明为非营业,其将车辆改变用途用于租赁的行为为营业性质,根据其所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王美秀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徐某和及陈学林均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原告徐某和提出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对于原告徐某和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徐某和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人民币38164.93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徐某和住院的天数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3×15=19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某和的户籍性质、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年龄依法计算为人民币22906×20×0.1=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某和之子徐梁军的被抚养费应依法计算为人民币15750×2×0.1/2=1575元;对于原告徐某和之父徐慎涛的被抚养费应依法计算为人民币6280×11×0.1/3=2302.66元;原告徐某和、之母谢桂英的被抚养费用,因原告徐某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抚养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计算为人民币6280×15×0.1/3=3140元;5、误工费,原告徐某和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月人民币4291元,但并未提供纳税凭证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人民币38720/365×120=12729.86元;6、护理费,原告徐某和所主张按照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徐某和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徐某和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计算认定为人民币840元。以上费用1-3项共计人民币50359.93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徐某和及另一伤者陈学林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500元。以上费用4-7项共计人民币7015964716.5086元,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原告徐某和及另一伤者陈学林的损失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和495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54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人民币6651961076.4579及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共计人民币6735961916.4579元,应由被告陈某某和与被告柯某某按7:3的比例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4715143341.6275元,被告柯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2020718323.8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43341.7547151.62元;
三、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和人民币18323.0420207.84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5元,共计人民币59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419.30元,被告柯某某承担人民币179.70元(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柯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靖
书记员:丁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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