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继文
黄炜
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明)。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文,执行董事。
被告张继文。
被告黄炜。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维公司、张继文、黄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炜于2014年7月23日制定公司章程,决定由黄炜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大维公司,被告金大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炜、注册资本200万元、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黄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被告金大维公司于同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炜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同日,被告黄炜作出股东决定,自愿将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从2014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金大维公司的执行董事。随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执行董事由黄炜变更为张继文。被告张继文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载明由张继文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被告金大维公司,股东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张继文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张继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大维公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
原告徐某某系未登记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与妻田其云在巴东县官渡口镇滨江大道24号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加工销售。鲍向阳、李锐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大维公司承接“滨江国际江北矿业”、“滨江国际史祖全家装”、“滨江国际童艳家装”、“美美百货李莉专柜”、“人武部6楼宿舍”、“银华家园谭可欣家装”、“人武部‘部库合一’”、“滨江国际周家军家装”、“太矶头余先明家装”、“中环明珠王德荣家装”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在原告徐某某处加工制作不锈钢门、窗等部件。原告徐某某完成定作的不锈钢门、窗等部件工作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工作人员鲍向阳、李锐为其出具了完工单、确认金大维公司总共应为原告徐某某支付加工定作费118985元。被告金大维公司就原告徐某某关于“滨江国际江北矿业”的相应部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完工单后仅支付定作费用5000元。被告金大维公司就原告徐某某关于“滨江国际史祖全家装”、“滨江国际童艳家装”、“美美百货李莉专柜”、“人武部6楼宿舍”、“银华家园谭可欣家装”、“人武部‘部库合一’”、“滨江国际周家军家装”、“太矶头余先明家装”、“中环明珠王德荣家装”等处的相应加工部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完工单后仅支付定作费用30000元,就下余门、窗制作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徐某某门、窗制作费61561元。此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再未给原告徐某某支付下欠不锈钢门、窗等部件的制作费83985元。后被告金大维公司从登记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搬迁拆除。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讨下欠加工制作费无果后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张继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继文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金大维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完工单、欠条,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大维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者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金大维公司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被告金大维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徐某某支付加工制作费用。根据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完工单、欠条、庭审中的陈述及诉讼主张,本院认定被告金大维公司尚下欠原告徐某某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金大维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下欠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大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继文,被告张继文在本次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大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继文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任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被告黄炜原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享有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且被告金大维公司已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继文,被告黄炜现已不是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炜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炜,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属于黄炜炮制的虚假协议,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炜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系黄炜与鲍向阳设立,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张继文后仍由鲍向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辩称其现在已不是金大维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与金大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符合现有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徐某某支付下欠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被告张继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交的湖北土家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炜于2014年7月23日制定公司章程,决定由黄炜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大维公司,被告金大维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炜、注册资本200万元、黄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黄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被告金大维公司于同日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9月14日,被告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炜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张继文。同日,被告黄炜作出股东决定,自愿将金大维公司100%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从2014年9月14日起不再担任金大维公司的执行董事。随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向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请求将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执行董事由黄炜变更为张继文。被告张继文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载明由张继文一人出资200万元设立被告金大维公司,股东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张继文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被告张继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锐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大维公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继文、注册资本200万元。
原告徐某某系未登记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与妻田其云在巴东县官渡口镇滨江大道24号经营不锈钢、铝合金加工销售。鲍向阳、李锐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金大维公司承接“滨江国际江北矿业”、“滨江国际史祖全家装”、“滨江国际童艳家装”、“美美百货李莉专柜”、“人武部6楼宿舍”、“银华家园谭可欣家装”、“人武部‘部库合一’”、“滨江国际周家军家装”、“太矶头余先明家装”、“中环明珠王德荣家装”等处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在原告徐某某处加工制作不锈钢门、窗等部件。原告徐某某完成定作的不锈钢门、窗等部件工作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工作人员鲍向阳、李锐为其出具了完工单、确认金大维公司总共应为原告徐某某支付加工定作费118985元。被告金大维公司就原告徐某某关于“滨江国际江北矿业”的相应部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完工单后仅支付定作费用5000元。被告金大维公司就原告徐某某关于“滨江国际史祖全家装”、“滨江国际童艳家装”、“美美百货李莉专柜”、“人武部6楼宿舍”、“银华家园谭可欣家装”、“人武部‘部库合一’”、“滨江国际周家军家装”、“太矶头余先明家装”、“中环明珠王德荣家装”等处的相应加工部件给原告徐某某出具完工单后仅支付定作费用30000元,就下余门、窗制作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徐某某门、窗制作费61561元。此后,被告金大维公司再未给原告徐某某支付下欠不锈钢门、窗等部件的制作费83985元。后被告金大维公司从登记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08号搬迁拆除。原告徐某某多次催讨下欠加工制作费无果后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被告张继文未举证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继文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某某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金大维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完工单、欠条,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金大维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者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金大维公司完成了所承揽的工作,被告金大维公司即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徐某某支付加工制作费用。根据被告金大维公司出具的完工单、欠条、庭审中的陈述及诉讼主张,本院认定被告金大维公司尚下欠原告徐某某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金大维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金大维公司支付下欠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大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继文,被告张继文在本次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金大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张继文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限于公司现任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原系公司股东但现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被告黄炜原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股份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在被告金大维公司享有的100%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张继文,且被告金大维公司已通过公司变更登记的形式将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张继文,被告黄炜现已不是被告金大维公司的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承担公司股东义务。因此,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炜对被告金大维公司欠其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黄炜,黄炜与被告张继文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属于黄炜炮制的虚假协议,金大维公司的股东黄炜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主张被告金大维公司系黄炜与鲍向阳设立,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张继文后仍由鲍向阳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炜辩称其现在已不是金大维公司的法人,也不是金大维公司的股东,与金大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被告金大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符合现有证据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徐某某支付下欠加工制作费用83985元。被告张继文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黄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巴东金大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继文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李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