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何某某
陆占才
何某某、陆占才
郑国帅(河北遵化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三里别墅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执业证号11302200210665916。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遵化市建明镇廖高庄村,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陆占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何某某、陆占才
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执业证号30302021101763。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何某某、陆占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赵某某、何某某、陆占才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95万元。
2、要求被告方按月息4%连带给付原告自本金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由于资金短缺,被告赵某某及其妻子杜海云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月息为4%。
被告何某某、陆占才作为借款50万元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
被告陆占才为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
被告赵某某、杜海云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条。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借款50万元、30万元、15万元时间分别修改为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19日。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其不清楚被告陆占才对借款30万元是否提供担保,因为其借30万元时,被告陆占才未在场,被告要求看一下30万元的借据;被告陆占才、何某某对借款15万元肯定没有提供担保;被告何某某、陆占才对借款5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何某某对借款30万元未提供担保。
被告何某某、陆占才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告何某某、陆占才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借款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被告何某某、陆占才无关,因此被告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借款人为赵某某、保证人为何某某、陆占才;借款期限为3个月;抵押物为遵化市西二环北路东燕山花园公寓6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证据二、2014年4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及收据各1份,证明:借款人为赵某某、保证人为陆占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1日、展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
证据三、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借据及收据各1份,证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如十日内还不上,用一辆车牌号为京A×××××奔驰车抵顶借款(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何某某、陆占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有异议。
经与原告核实,原告所主张的3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均按照月利率4%计算,已超过年利24%,同意按年利率24%计息。
诉讼中,原告徐某某撤回对杜海云的起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6日,被告赵某某及其妻子杜海云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陆占才、何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占才、何某某虽认为该借款合同中“保证期限两年”不是陆占才书写,合同中无“保证期限两年”的约定,但被告陆占才针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占才、何某某对借款50万元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
关于被告何某某、陆占才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4年5月11日的50万元借款系用2014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进行新债还旧债为由,被告方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2、2014年4月2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陆占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陆占才虽认为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保证期限不是被告陆占才所书写,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被告陆占才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年;被告以还款展期为后来填写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还款展期为后来填写,且被告赵某某对该展期无异议,因被告赵某某可以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向原告申请展期,故该借款展期约定应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2014年8月1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
关于原、被告起诉前执行利息情况,因原、被告针对各自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起诉前双方执行利息情况无法认定,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徐某某将借款50万元、30万元、15万元给付被告赵某某,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陆占才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了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占才、何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陆占才、何某某在借款借据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虽称保证期间不是自己书写,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未向二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不能免除被告陆占才、何某某的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某对借款50万元及借款15万元虽书写了抵押物,但没有提供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手续,故抵押无效,不存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被告赵某某、何某某、陆占才应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陆占才应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某某、陆占才、何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某某、陆占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杜海云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徐某某撤回对杜海云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陆占才、何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息)。
二、限被告徐某某、陆占才、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息)。
三、限被告徐某某、陆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息)。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其中7000元由被告陆占才、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负担,4200元由被告陆占才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负担。
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徐某某将借款50万元、30万元、15万元给付被告赵某某,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陆占才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提供了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占才、何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陆占才、何某某在借款借据中,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虽称保证期间不是自己书写,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原告未向二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不能免除被告陆占才、何某某的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某对借款50万元及借款15万元虽书写了抵押物,但没有提供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手续,故抵押无效,不存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被告赵某某、何某某、陆占才应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某、陆占才应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某某、陆占才、何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某某、陆占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杜海云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徐某某撤回对杜海云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陆占才、何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息)。
二、限被告徐某某、陆占才、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息)。
三、限被告徐某某、陆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息)。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其中7000元由被告陆占才、被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负担,4200元由被告陆占才与被告赵某某连带负担。
保全费5000元,退回原告徐某某。
审判长:王红梅
审判员:葛志国
审判员:解胜涛
书记员:解胜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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