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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斌、陈宇,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某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峭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峭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徐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徐某集团)、被告(暨原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徐某平价)、被告武汉中商平价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商平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合心、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斌和陈宇、徐某平价和中商平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峭帆和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徐某集团与徐某平价共同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00元(1800元/月×11月);2、徐某集团与徐某平价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1800元/月×15月);3、徐某集团与徐某平价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0元(1800元/月×30月);4、徐某平价支付原告克扣的2016年2月工资1200元;5、徐某集团与徐某平价共同赔偿原告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损失29344.52元;6、徐某集团与徐某平价共同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3870元((1085元/月×22月));7、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以上损失共计155214.52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并辩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应聘到徐某集团,入职后被派遣到徐某平价处从事存包员工作,约定月工资1800元,工作地点为中商平价,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下午2点30分,每月休4天。2012年5月1日,徐某平价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地点、时间及工资待遇均无变化。徐某集团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9月至2007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是原告自己缴纳,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间的职工社保是中商平价缴纳。2016年3月15日,徐某平价突然向原告发放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三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金。
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徐某集团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88元;2、徐某集团无须向原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损失28683.44元;3、徐某集团无须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850元;4、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辩称并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1年10月起由徐某集团派遣到徐某平价处工作。2007年4月3日,徐某集团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徐某集团随即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告知了徐某平价。之后,原告继续在徐某平价处工作。徐某平价于2012年5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5日,徐某平价以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徐某集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3日就已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通过协议方式予以了结,且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申请时效,徐某集团不应再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法律责任。
徐某平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徐某平价无须与徐某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88元;2、徐某平价无须与徐某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养老、医疗保险损失28683.44元,失业保险损失10850元;3、徐某平价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1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辩称并事实与理由:2001年10月,原告由徐某集团派遣到徐某平价处工作,依照徐某集团与中商集团的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徐某平价发放,社会保险费用每月由徐某平价支付给徐某集团,再由徐某集团支付给原告。2012年4月30日,徐某集团致函徐某平价提出解除原告与徐某平价之间的劳务输入关系。2012年5月1日,徐某平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徐某平价依约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依法为原告支付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徐某平价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1日前,原告与徐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平价只是用工单位,并已履行了用工单位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徐某平价无关,徐某平价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5月1日后,原告与徐某平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平价已依法向其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保费用,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后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徐某平价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
中商平价辩称:公司基于统一管理便利,徐某平价只是借用中商平价的缴费平台。原告与中商平价并无实际劳动关系,本案与中商平价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集团)与徐某集团于2000年8月18日和2001年1月10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商集团承包经营双方合资公司徐某平价。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中商集团)在经营期间对乙方(徐某集团)年龄在30岁以内的人员优先安排工作,甲方本着“同工同酬”的原则发放乙方人员工资和有关福利,除工资以外,乙方人员应享有的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由甲方统一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乙方人员。徐某集团《企业管理制度》中第四章人事管理中的员工结构规定:拥有2005年改制的原始股的股民具备高中学历至45周岁以下(提前退休除外),在就业岗位缺员的情况下,集团公司可以为其提供一次就业机会,但由于员工自身原因,就业后被企业解聘集团公司将不再另行安排工作。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某村民委员会是徐某集团股东。原告系徐某集团股民,徐某集团向原告分配了股东利润。2001年9月14日,原告入职徐某集团。同年10月,原告由徐某集团安排至徐某平价处工作。徐某平价按照与徐某集团达成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等。2007年4月3日,徐某集团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继续在徐某平价处工作,工资仍然由徐某平价支付。2012年4月30日,徐某集团向徐某平价发函,载明:我单位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徐宝兰同志与贵司的劳务输入关系。2012年5月1日,徐某平价与原告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徐某平价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休假。2016年3月15日,徐某平价以原告在2016年过错扣分累计达到12分,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徐某集团、徐某平价应向原告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88元,养老、医疗保险损失28683.44元,失业保险损失10850元,以上合计57821.44元。二、徐某平价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112元。三、徐某平价应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以上第一、二、三项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对中商平价的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对徐某集团、徐某平价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将本案与(2016)鄂0111民初3287、3437号案一并审理。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7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
另,徐某平价201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员工手册》中处罚规定:对员工工作绩效差、行为影响坏、管理不到位或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出现过错行为给予扣分处罚,同时处以罚款;扣分处罚以制度年度为周期,员工一个制度年度内扣分累计达到8分的,试岗1个月(含矫正培训3天);扣分累计达到12分的,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书写了学习徐某平价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和《员工手册》的体会。徐某平价发放原告2016年2月工资为738.2元,未支付加班工资427.6元。徐某集团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9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9345.62元。徐某平价以中商平价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徐某平价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通过徐某村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30592.9元。原告系农业户口,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88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关于解除徐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协议书、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银行流水及相对应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及对应的村民保险金返现明细表、2006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银行明细流水及相对应的转账支票和股利分配转账表、2000年8月18日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集团签订的协议书、2001年1月10日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4月30日徐某集团出具给徐某平价的公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90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解除徐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徐某某的学习体会、徐某平价支付原告的社保转账明细表及转账支票、收据、社保费用支付金额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徐某集团对徐某平价提交的2012年4月30日徐某集团出具给徐某平价的公函提出异议,认为徐某集团未出具该函,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徐某集团提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的抗辩意见,因从社保查询单可证实徐某集团为原告缴纳了2001年9月的社保,故徐某集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徐某集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徐某平价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原告在与徐某平价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5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也未主张权利,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徐某集团与徐某平价共同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平价以原告在2016年过错扣分累计达到12分,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徐某集团并没有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徐某平价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6年过错扣分累计达到12分,其提交的过错处罚通知单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而原告是于2012年5月1日与徐某平价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是从徐某集团被安排到徐某平价工作的,故徐某平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904元(1488元/年×4年×2倍),徐某集团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某集团虽然在2007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并没有通知徐某平价,原告继续在徐某平价工作,徐某平价仍按原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徐某集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并没有实际解除,但徐某集团后在2012年4月30日向徐某平价发函通知徐某平价解除原告与其的劳务输入关系,徐某平价收到徐某集团的函后于2012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徐某集团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于2012年4月30日构成事实解除,此时原告就应知道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权利受到侵害,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徐某集团和徐某平价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在2016年2月11日至21日未经批准休假,但徐某平价在提交的过错处罚通知单反映给予原告的处罚是罚款50元,故徐某平价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1182.8元(根据徐某平价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岗位工资1550元+效益工资300元+风险津贴87元+出勤补贴110元-养老保险242.5元-医疗保险59元-失业保险13元-公积金187.1元-会费2元+加班工资427.6元-已支付工资738.2元-罚款50元)。徐某平价提出已支付原告2016年2月加班工资427.6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2016年3月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徐某集团与徐某平价共同赔偿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损失29344.52元的诉讼请求,因徐某平价通过徐某集团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贴,支付的社保补贴金额大于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金额,故不予支持。因徐某集团未为原告2001年9月至2012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而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徐某集团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222.5元(1085元/月×17个月×50%,最长享受24个月,扣除可享受徐某平价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期间失业保险金的7个月)。徐某集团提出原告要求赔偿失业金损失的诉求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被徐某平价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此时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才受到侵害,至2016年3月22日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徐某集团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徐某某支付2016年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1182.8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徐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904元;
三、被告(暨原告)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暨被告)徐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222.5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中商徐某平价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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