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徐彩琴
李某某
张幸子(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贾娟
丁志强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彩琴,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幸子,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475号洪广大酒店23层。
负责人林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娟、丁志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徐彩琴、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幸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娟、丁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主张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徐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563.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748.80元(8867×20×32%)、误工费2206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为10000元,合计221653.26元。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30%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本院准许。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其所受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可另案主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39.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1114.0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元(已支付),原告徐某某领取上述赔偿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某387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403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主张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徐某某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563.6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748.80元(8867×20×32%)、误工费2206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护理费12825.86元(26008÷365×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综合因素确定为10000元,合计221653.26元。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30%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支付,本院准许。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其所受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可另案主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部分应予扣减。被告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39.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31114.0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0元(已支付),原告徐某某领取上述赔偿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某387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4038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娟娟
书记员: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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