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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芳、孔某某等与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芳。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芳、孔某某诉被告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芳、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某芳、孔某某与被告栗某某于庭审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芳、孔某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栗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后掉头时,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撞碰,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徐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队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芳在文安县医院治疗,花付了大量药费等费用。原告孔某某的摩托车也严重损坏。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073.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栗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主次责任,双方分别承担60%(栗某某)和40%(孔某某)责任,其次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责任双方应按比例赔偿。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需提供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注: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无住院期间的医嘱单,根据原告伤情,其手术后并无过多治疗,回家休养即可。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的用药与住院期间相同,因此医疗费用存在质疑,请法官查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需要提供医院假条、伤情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要提供相关的纳税手续。本案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扣发工资具体数额的证明,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工资不可能全部扣除,单位应发放病假工资,而原告工作的商店就是一家个体商店,不可能雇那么多人,每月发放那么多工资,很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明有问题,且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所作的出院后的误工期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做的误工期是其伤情需要多长时间恢复,其误工费是对伤情的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及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的误工期为4个月,本案原告在医院作完手术后,并没有过多的治疗,居然在医院住院180多天,其已经在扩大损失,故对于其扩大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需要提供医嘱,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要提供相关的纳税手续。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扣发工资具体数的证明,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工资不可能全部扣除,同时用工单位不可能给员工长期放假让其在家护理病人,原告护理人的工资发放明细造假,2014年各个月份的工资明细表都是2014年12月30日制作,很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让人产生质疑的。4、营养费:虽有鉴定报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损失证明,以每天5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事故是由于原告家属造成,我公司不同意赔偿。5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6、伙食补助费:应查明长时间住院的原因,如是原告原因不肯出院,对超出天数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需要提供费用单据,根据就医时间及次数来确定。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徐某芳、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住院清单1张;证明原告徐某芳医疗费34630.5元;
证据三、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徐某芳在事故发生后伤情及治疗过程;
证据四、鉴定书1份,证明徐某芳的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日至30日、受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
证据五、鉴定发票1份,证实鉴定费为2400元。
证据六、文安县恒利达百货商店出具的徐某芳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某芳2014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芳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16元;
证据七、廊坊和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孔某某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孔某某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孔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82元;
证据八、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1份,证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
证据二、车辆维修发票和明细各1份,证明我方的车辆损失情况为9200元,孔某某应承担40%即3680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栗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后掉头时,与原告孔某某停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徐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队勘验认定: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芳在文安县医院住院183天,花费医疗费32365.73元(其中被告栗某某垫付5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孔某某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徐某芳出院后误工期15-30日、出院后无需要护理、受伤后营养期60-90日。并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徐某芳在文安恒利达百货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316元;护理人孔某某在廊坊和田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82元。原告有一女孔祥馨(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
又查,被告栗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相关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被告栗某某驾驶的冀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栗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因原、被告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栗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芳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分别以每天50元、3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徐某芳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孔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6508.5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原告徐某芳、孔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高进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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