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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敏、张某某与李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敏
张某某
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邓春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住河北省玉田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现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春艳,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滦南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敏、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春艳,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双方过错致原告徐某敏及张某某受伤。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李某应承担70%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30%责任,原告徐某敏无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72.67元、护理费8717.31元、交通费800元、矫形器费1400元,共计47089.98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6835.01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共计95575.0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二原告66902.51元。二原告开支的鉴定费4239.06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70%比例承担2967.34元。二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189元,应由被告李某按70%比例赔偿132.3元。二原告主张二人为夫妻,赔偿款可直接判归二人,无需彼此分出具体数额,并共同返还给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敏、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4708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敏、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2.51元,另赔偿二原告鉴定费2967.34元,共计698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敏、张某某病历复印费132.3元,二原告共同返还被告李某11000元,前后相抵后,二原告再返还被告李某108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某敏、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徐某敏、张某某负担258元,被告李某负担7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因双方过错致原告徐某敏及张某某受伤。结合双方的过错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被告李某应承担70%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30%责任,原告徐某敏无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72.67元、护理费8717.31元、交通费800元、矫形器费1400元,共计47089.98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6835.01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共计95575.0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二原告66902.51元。二原告开支的鉴定费4239.06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按70%比例承担2967.34元。二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189元,应由被告李某按70%比例赔偿132.3元。二原告主张二人为夫妻,赔偿款可直接判归二人,无需彼此分出具体数额,并共同返还给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敏、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4708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敏、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2.51元,另赔偿二原告鉴定费2967.34元,共计698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敏、张某某病历复印费132.3元,二原告共同返还被告李某11000元,前后相抵后,二原告再返还被告李某108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徐某敏、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徐某敏、张某某负担258元,被告李某负担7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原告754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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