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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峰委托代理人韩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J93179、冀JV554挂车挂靠于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原告徐某峰系该车车主。冀J9317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车辆冀J93179、冀JV554挂沿沧乐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路东侧驶出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马玉桂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马玉桂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马玉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78周岁。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4DL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峰、马玉桂在本次事故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双方负同等责任。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马玉桂家属各项损失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冀J93179、冀JV554挂的车主,冀J93179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院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诉求的已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19771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质证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伤者马玉桂已死亡,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死者电动三轮车的车损,被告质证对车损费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发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记载了电动三轮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的金额以及向死者家属赔偿车损的具体数额,故对车损数额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马玉桂系农村居民,依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河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死者马玉桂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78周岁,75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则死亡赔偿金应为45510元(9102元/年*5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5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281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5281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与第三者马玉桂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由于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第三者马玉桂驾驶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双方同等责任情况下,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70%至80%计算,本院酌定按75%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先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281元*75%=11460.75元。上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21460.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7890元,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17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峰保险金11789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汪珊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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