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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宝某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江城乡大汲店村铁道南。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宝某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宝某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拆迁补偿协议,补足因被告违约而未交付的19.23平方米房屋产权差额(人民币伍万元整);2.赔偿原告按6年计算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宝于2008年8月2日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金明签订片区房屋改造协议书,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某宝用宅基地置换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世豪庭1号楼9层F型商品房一套、1号楼14层F型商品房一套、1号楼7号门店(69.29平方米)一处。合计324平方米(按当时设计图纸计算)。2011年9月工程竣工,被告将金世豪庭商品房交付原告,并经房产局技术人员实地测量,实际交付的面积为304.77平方米(1号楼9层F型商品房124.92平方米;14层F型商品房124.92平方米;1号楼7号门店54.93平方米),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面积差额为19.23平方米;被告曾明确告知所交付的房屋面积缩水,并试图与原告解决该纠纷,但被告却无诚意而以多种理由拒绝满足原告合理请求;原告自2011年9月份起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履行结算产权面积缩水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协议规定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买受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长达6年之久,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世纪恒远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问题,原告起诉之时必须有明确被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原告应追加,或法院驳回起诉;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中,被告给付了原告多置换了27.73平方米并多赠送了小仓房一间,根据补充协议内容,被告已经给足了协议中的拆迁面积;3、根据补充协议中,2008年8月2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建房保证金5万元整,根据改造协议的内容,原告应将5万元在原告领取钥匙时给付被告,但经被告多次索要仍未给付被告。综上,被告并不须给付原告差价补偿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日,原告徐某宝用其所有的宅基地与世纪恒远公司签订了片区房屋改造协议书,约定:徐某宝现有宅基地231.06平方米,按1:1.3的比例置换住宅楼建筑面积300.38平方米,楼层14层以下;徐某宝现有住房评估作价后,被告照价收购;签订协议时,被告付给原告建房保证金5万元;置换的住房面积有差数时,多余部分按当时售房市场均价的90%向被告付款,差额部分按当时售房市场均价向甲方退款,差额面积限20平方米以内。同日,原、被告对置换的楼层、房号及面积进行了补充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置换被告的房屋户型为:9层F型商品房一套、14层F型商品房一套、1号楼7号门店(69.29平方米)一处,合计324平方米。多置换的23.73平方米由被告赠送。另赠小仓房一间。后被告交付房屋时,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号楼F型910室,面积为124.92平方米;1号楼F型1410室,面积为124.92平方米;1号楼7号底商,面积54.93平方米。与补充协议约定面积少19.23平方米。原、被告就该部分面积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告称当时售房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至2500元平方米之间,要求按照此价格赔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以交付的门店变小,至今未能出租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六年的房租损失共计一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以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多置换系赠送,故不应给付。被告对赠与不予认可,认为给付该部分面积是签订协议必备要件;是后更改设计图纸导致面积变小,被告也承诺欠多少之后再补偿,但至今未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多置换的23.73平方米由被告赠送”,该约定应视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未交付面积19.23平方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平方米按照2300元至2500元计算,该价格并无不当,本院酌定按23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折价给付原告44229元。原告以房屋面积变小,租不出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六年的房租损失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建房保证金5万元,属于反诉内容,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宝面积差额款4422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徐某宝负担342元,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书记员: 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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